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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許朝和
許永明
許智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繼文
原 告 許永裕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輝
被 告 許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六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1-4、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許朝和取得;
附圖所示B-2部分由原告許永輝、許永明、許永裕、許智淵共有取得;
附圖所示B-1部分由被告取得(調字卷第5至7頁)。
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許朝和取得;
B-2甲部分由原告許智淵取得;
B-2乙部分由原告許永輝取得;
B-2丙部分由原告許永明取得;
B-2丁部分由原告許永裕取得;
B-1部分由被告取得(本院卷第5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案,以致兩造無法為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合併分割,
三、被告同意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經查:㈠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之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內之農地(本院卷第60頁),非屬耕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適用。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
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告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在案,以致兩造無法為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
兩造並均同意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案以原物合併分割,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併後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
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有原告許朝和所有之建物;
B-1部分上有被告所有之工廠,若依兩造同意之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既得顧及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亦得保有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建物,且地形方正,應已兼顧兩造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
是原告請求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之方案所示,已合於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及共有物之利用價值,亦可避免土地細分,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㈥另原告雖陳稱,被告就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被告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云云,惟被告就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然並未設定抵押權乙節,有系爭761-4、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卷宗可憑,是原告上開所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爰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合併分割前
┌───┬────┬─────┬──────┬────┬────┬──────┐
│地號 │登記面積│地籍圖計算│須辦理更正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計算後個│
│ │(㎡) │面積(㎡)│面積(㎡) │ │ │人面積(㎡)│
├───┼────┼─────┼──────┼────┼────┼──────┤
│ │ │ │ │許朝和 │2/10 │168 │
│ │ │ │ ├────┼────┼──────┤
│761-4 │846 │840 │840 │許永木 │4/25 │134.4 │
│ │ │ │ ├────┼────┼──────┤
│ │ │ │ │許永輝 │4/25 │134.4 │
│ │ │ │ ├────┼────┼──────┤
│ │ │ │ │許永明 │4/25 │134.4 │
│ │ │ │ ├────┼────┼──────┤
│ │ │ │ │許永裕 │4/25 │134.4 │
│ │ │ │ ├────┼────┼──────┤
│ │ │ │ │許智淵 │4/25 │134.4 │
├───┼────┼─────┼──────┼────┼────┼──────┤
│ │ │ │ │許朝和 │37/90 │695.6 │
│ │ │ │ ├────┼────┼──────┤
│762 │1737 │1692 │1692 │許永木 │24/225 │180.48 │
│ │ │ │ ├────┼────┼──────┤
│ │ │ │ │許永輝 │219/1350│274.48 │
│ │ │ │ ├────┼────┼──────┤
│ │ │ │ │許永明 │24/225 │180.48 │
│ │ │ │ ├────┼────┼──────┤
│ │ │ │ │許永裕 │24/225 │180.48 │
│ │ │ │ ├────┼────┼──────┤
│ │ │ │ │許智淵 │24/225 │180.48 │
├───┼────┼─────┼──────┼────┼────┼──────┤
│合計 │2583 │2532 │2532 │ │ │2532 │
└───┴────┴─────┴──────┴────┴────┴──────┘
附表二:合併分割後
┌────────┬─────┬─────┐
│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
│如附圖所示A │許朝和 │1311 │
├────────┼─────┼─────┤
│如附圖所示B-2甲 │許智淵 │226 │
├────────┼─────┼─────┤
│如附圖所示B-2乙 │許永輝 │226 │
├────────┼─────┼─────┤
│如附圖所示B-2丙 │許永明 │226 │
├────────┼─────┼─────┤
│如附圖所示B-2丁 │許永裕 │228 │
├────────┼─────┼─────┤
│如附圖所示B-1 │許永木 │315 │
├────────┼─────┼─────┤
│合計 │ │2532 │
└────────┴─────┴─────┘
附表三:裁判費21,691元,由兩造依下列所示比例負擔┌─────┬───────┐
│所有權人 │負擔裁判費比例│
│ │ │
├─────┼───────┤
│許朝和 │百分之52 │
├─────┼───────┤
│許智淵 │百分之9 │
├─────┼───────┤
│許永輝 │百分之9 │
├─────┼───────┤
│許永明 │百分之9 │
├─────┼───────┤
│許永裕 │百分之9 │
├─────┼───────┤
│許永木 │百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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