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又臺南市政府因未對原告父親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租
- 三、被告及臺南市政府無德侵害原告至今仍合法存在之承租權,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參、被告之答辯:
- 一、查系爭土地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國有
- 二、又原告主張享有系爭2547、2544地號土地第一次優先承租權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吳昭興於9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 二、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
-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 四、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每平
- 伍、兩造爭執事項:
- 陸、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況查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非現新南段10-2號土地。
- 三、次查舊地號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地籍圖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無法證明其父吳紹興與臺南市政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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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傳訊財政處長張紹源為證人,以證明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文內有承租戶登記公簿及訴外人吳紹興之租賃契約書,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被告,作為所憑之論據,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究係何人掌管上開文書,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函覆稱:該檔案存放於秘書處文書科檔案庫房,承辯人為黃麗真,有該市政府府秘文字第10000196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於100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時傳訊證人黃麗真,且於訊問證人前,復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當場未表示異議而逕為詢問證人黃麗真相關問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訴外人吳紹興與臺南市政府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等判決查明屬實,是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設界調整前合併地號為臺南市○○區○○段10-2地號,而其沿革地號屬日據時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地籍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吳昭興及先祖父於日據時期購買所有(當時公有土地買賣僅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登記),惟政府遷臺後,政府逕將所有權改為租賃權,有承租戶登記公簿可據。
又臺南市政府於民國40年左右,因當時市長告知原告父親其所營漁塭營運不佳,得暫時免繳租金(直至民國73年皆無行文告知繳納),惟事後無任何原因即將原告父親為免租,並將系爭土地登載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而僅補償原告父親就土地地上物共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未按土地法及土地重劃相關規定予以徵收或補償,是有侵害原告父親財產權之情事。
二、又臺南市政府因未對原告父親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之徵收,故原告父親於民國89年間於其所有土地即系爭2547地號土地回復使用並經營停車場,直至被告於民國97年間違法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因無力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遂敗訴確定並受強制執行。
另原告受強制執行後,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文教育部辦理承租權予原告,惟教育部拒絕辦理,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公開標租,有教育函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04006號、授教中(學)字第0980179854號函可證。
三、被告及臺南市政府無德侵害原告至今仍合法存在之承租權,並欲公開標租,原告遂於98年6月逕自依既有承租權而回復使用,期間被告屢向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遭駁回確定。
原告既自始合法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存在租賃契約,被告有何法律依據得將原無管理員存在之系爭公有土地,變為教育部為管理員,並行使承租處分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之答辯,僅主張前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惟就其餘被告有利之書證均無確定。
又該判決書及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均無依法就被告合法取得該標的指摘,亦無依法調查應調查之證據,該民事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且原告亦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程序。
又被告如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第一優先承租權,則其依民事訴訟地277條之規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書證為據,否則系爭土地原告與臺南市政府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續,被告無權否認之。
據此,原告仍願意與被告以按月5,000元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544、2547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參、被告之答辯:
一、查系爭土地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國有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領人為教育部,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4年12月20日、95年11月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所稱曾購買系爭土地而有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告主張享有系爭2547、2544地號土地第一次優先承租權,請求與被告定立租賃契約,惟並未說明其強制請求訂立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何有此請求權?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所依據。
另其起訴狀內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均業經前揭法院審理判決駁回在案,皆不足採信。
另「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系爭2547、2544地號土地既經前揭法院審理判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領人為教育部確定在案,且如前述,原告亦無請求強制訂立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765條之規定,原告無請求被告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昭興於9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3.69、506.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依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教育部。
四、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每平方公尺均為16,7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有無理由?
陸、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父吳昭興與臺南市政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設界調整前合併地號為臺南市○○區○○段10-2地號),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臺南市政府之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文內有承租戶登記公簿及訴外人吳紹興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細核該函文內並無承租戶登記公簿及吳紹興之租賃契約書,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考,且證人黃麗真亦證稱:「針對這公文,我們接管它的時候就是這樣,(問:不管何單位要保管的文件,是否都會送到你們這邊?)是啊」。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1- 152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租約存在,故其主張尚難採信。
二、況查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非現新南段10-2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0-2地號係於81年5月11日分割自同段1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88年8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
又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分配取得;
且該4筆重劃前土地,除81-7地號係於53年6月26日分割自同段81-1 地號移載外,其餘3筆地號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後之總登記至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之記載。
至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所有權人為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於大正13年4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臺南市;
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
其後曾有分割合併直至民國87年始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
足證新南段10-2地號與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無關係,有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94年6月22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30008030 0、09400067650、094000952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79-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①第103頁),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並以94年8月30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400095220號函送新段一小段98地號之登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同上卷②第11-14頁)。
三、次查舊地號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一小段98地號,地籍圖歷經分割、合併,民國75年辦理第五期(安平)市地重劃,其歷年分割合併之子號,有部分固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一小段98地號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
而臺南市○○段10-2地號係於81年自新南段10地號分割出,新南段10地號土地係於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1、59、81-1、81-7等4筆地號土地所調配,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現況為社教館),10-2地號為變電所用地;
該地號相對位置依據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所示,重劃前為上鯤鯓段22-4地號(係分割與同段22-0地號),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並無日據時代地籍資料。
有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9414512750號函附: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400067650號函附98番地分割沿革示意圖、市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臺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南市○○段10-2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九冊、上鯤鯓段重劃前藍曬圖、上鯤鯓段22-4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98番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第五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1-175頁)。
足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可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舊地號98番地。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吳昭興及先祖父於日據時期購買所有,惟政府遷臺後,政府逕將所有權改為租賃權云云,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無法證明其父吳紹興與臺南市政府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又何以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租權。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544、2547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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