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及慶馨企業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事件,經臺
- (二)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
- (三)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
- (四)揆諸民法第126條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
- (五)設鈞院認為違付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即以自
- (六)並聲明:⒈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
- 二、被告則以:
- (一)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
-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1032號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被
- (三)復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台上字第254
- (四)又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台上字第63
- (五)綜上,承上諸實務見解,足資可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 (二)查本件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
-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 (四)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外,無其他費用,而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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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慶增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紀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逾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及慶馨企業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訴字第10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民國73年7月7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99年8月23日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司執字第66994號受理在案。
(二)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主權利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從屬該主權利之相關違約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本件被告之主權利請求權之時效縱自73年7月7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起算15年,至88年7月8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其權利,則依民法第125條,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該罹於時效之事由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完成,則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故該違約金債權應隨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析論如下:⒈按所謂主權利,係「獨立存在」之權利,而從權利係「從屬於」主權利而存在之權利,故原則上從權利與主權利併存共滅。
準此:⑴首先自系爭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之發生從屬性而論:系爭違約金債之發生原因,依兩造約定,係於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遲延日數按一定比率而反覆發生各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其約定內容與遲延利息並無二致。
由此可見,系爭違約金債權係以本金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而具有遲延損害賠償性質。
故若本金債權未發生,則違約金債權亦無所附麗,其有債權發生之從屬性,彰彰甚明。
⑵次者,從債權消滅之從屬性論之:如前所述,唯限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有違約金債權,故倘若本金債權因清償、免除或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斯時,債務人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違約金已失其擔保主債務之履行之目的,即不得再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為由,而繼續課以具有遲延損害性質之違約金,始符約定違約金之原始擔保目的。
⑶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於罹於消滅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該本金債權請求權應溯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一併消滅。
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條件,與利息債權相同,同理,違約金債權亦應解釋為從權利,而與本金債權併存共滅。
⒉反之,倘若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解釋為獨立之債權,而非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會產生下列不合理或違反論理法則及時效制度之處:⑴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債權金額,係以本金債權金額為母數,依給付遲延之日數按一定比率計算,故如該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母數為零,則循此計算結果,違約金債權亦為零,毫無獨立存在之意義。
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在擔保並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
對於本金債務,債務人既無庸再為履行,而若認違約金債權仍存在,即有「本金債務已不存在,卻仍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之不合理現象。
⑶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係於本金債務不履行時,即反覆隨時間之經過而次遞發生,並無終期。
因此,苟認違約金債權不隨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消滅,而得獨立存在,則產生除非清償或債務免除,否則違約金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將無終期而永遠存續,而無時效消滅的一天,此顯然悖離消滅時效制度。
⒊綜上所述,本件違約金債權應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而隨本金債權之消時效完成而消滅。
退步言之,設使鈞院認為系爭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特別時效,析論如下:⑴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以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之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標的之債權。
其性質上係一個基本權,即須由其權利定期反覆發生可以請求給付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支分權者,該支分權即係該條文所稱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⑵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係本於兩造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本金債務時,隨遲延之日數而定期反覆發生,而非就一固定金額之違約金債權所定之分期給付方法。
可見該違約金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係逐日發生,故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
⒋又,倘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之基本債權,非從權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規定為15年,但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最後一次受領給付時起算。
而本件違約債權之起算日為7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日為73年7月7日,故該違約金債權基本權縱使非從權利,其債權亦應於88年7月7日時效消滅。
(四)揆諸民法第126條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存在著「本權」與「支分權」之關係,而支分權之請求權則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而本件之違約金債權與各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同樣存有上述特徵,故各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從而,假使鈞院認為違約金債權係獨立之權利,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亦只5年。
所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即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而5年之違約金債權額,依執行名義計算,總共為新臺幣(下同)96,976元(計算式:881,60O×0.ll×0.2×5=96,976),故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以及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設鈞院認為違付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即以自88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計11年又93天計算違約金,則共218,289元,計算式如下:⒈88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881,600×0.ll×0.2×ll=213,347元。
⒉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881,600×.011 ×0.2×93÷365≒4,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並聲明:⒈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及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97 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可知我國實務就時效抗辯乃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故債權人對於其債權之請求權本質上並不會消滅,就算已罹於時效,若債務人並未為時效抗辯,債權人仍得本於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債權人真正喪失其債權之時點應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
蓋時效制度縱使係有懲罰在權利上睡著之債權人之目的,然亦兼有保護債權人之規定,亦即債務人未為拒絕給付前,債權人仍有請求其給付之權利。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1032號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被告對原告未按期履債時所得請求之範圍除違約金外,尚可請求遲延利息,承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三)復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 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要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自不待言。
(四)又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範客體主要為「定期給付債權」,然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違約時才會發生,本質上並非為定期給付債權,自然無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職是之故,關於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五)綜上,承上諸實務見解,足資可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雖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對於本金及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與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部份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9年8月23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故被告對於自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即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及自84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應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被告之請求權並非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應採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惟該決議內容僅提及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認定違約金債權亦為從權利,因此被告仍得請求自84年8月23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慶馨企業有限公司、王慶雄、王慶堂、林素香、王昭平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①被告(即包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00萬元及7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一厘計算之利息,並自72年8月9日起至73 年2月8日止,另按原利率之一成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並於73年7月7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⒉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81,600元,及自7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72年8月9日起至73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原告於99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就第⒈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於99年10月8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
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之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⒈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時效,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僅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債務人既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則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罹於時效之主債權,經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時,縱此主債權之利息債權時效尚未完成,債權人對利息債權之請求即有障礙;
然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 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 ,其中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故於原告就本金債 權為時效抗辯後,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之本金債權 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 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其效力及於利息債權等語,自堪採 信,被告辯稱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依上開說明,即 不可採。
惟違約金債權則非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故原告 就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在其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債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罹於 時效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3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依上開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於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原告於99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99年10月8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而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本金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自99年8月23日回溯15年以前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自84年8月24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則未罹於時效。
(四)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金額: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執行金額,其中自84年8月24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請求之執行金額(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本金)881,600元計算被告之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2(即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式:11%×20%=2.2%)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93,372元(計算式:881,600元×2.2%×15 +881,600元×2.2%×46/365=293,3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既經原告起訴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自72年8月9日起至84年8月23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自84年8月24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共計293,372元,其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就該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逾違約金債權293,372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外,無其他費用,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負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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