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38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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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韋燕娥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 告 吳銘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43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婦產科醫師吳銘斌處看診,因奇美醫院新購一台影像尿道動力X光攝影機,於97年10月19 日交貨驗收,被告吳銘斌為蓄意以其病患即原告為測試工具,於當日約原告至該院進行尿道動力檢查。

惟當日於檢查過程中,除被告吳銘斌外,竟有儀器公司之人員男女多人受吳銘斌指示參與檢查工作,擅自進出,被告吳銘斌並未加以制止;

且是由非醫護人員之儀器公司二名女性員工為原告插尿管,當時原告下半身赤裸,無覆蓋任何衣物,而儀器公司之男性員工竟於原告裝設感應器及排尿時在旁指揮催促,致原告之隱私與人格權受有侵害。

又被告吳銘斌於原告接受上開檢查當時,竟攜帶相機表示要拍攝原告下體私密部位作為教學之用,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吳銘斌竟至室外,對著透明玻璃窗向原告繼續拍攝約10分鐘,經原告發現後始停止,並向原告解釋係在拍攝機器。

嗣又藉檢視尿管之機會,以手中疑似手機之物拍攝原告下體,原告為避免照片外流,要求吳銘斌交出底片及照片,均為吳銘斌所拒絕。

又被告吳銘斌為提出試驗報告及宣傳該台影像尿道動力X光攝影機之功能性、療效,而將其所拍攝之原告下體照片用於其所發表之「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系統」、「2009年婦女泌尿骨盆醫學新知」文章中,並將於98年7月間將該文公佈於網路上,縱如被告所辯該照片僅為X光照片,亦應經原告同意方能使用。

被告吳銘斌上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身心痛苦,備感羞辱,受有精神損害,並違反醫療法第9條醫療廣告、第61條不當招攬病患、及第79條第1項人體試驗之規定,並有違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醫學倫理,而被告奇美醫院為被告吳銘斌之僱主,平日監督不週,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共同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一)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因急尿、解尿困難、滲尿等病況而求診被告吳銘斌醫師,為確定病情,且已經多次看診,故安排原告進行含X光之影像尿動力學檢查,並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後,於同月19日進行該項檢查。

被告吳銘斌於門診時,已向原告解釋檢查之流程,而檢查當日,原告接受插管時只有提供儀器之尚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弋公司)女性技術員在場,並無違反醫療法之問題。

且原告當時外著手術服,下半身以舖單覆蓋,無暴露私處之可能,更不可能有容令男性人員窺視女性病患之行為。

又進行X光攝影檢查時,除蔡姓X光技術員外,僅被告在室內,被告吳銘斌需在外操控機器,門內有鉛板阻隔以防幅射外洩,對外之窗戶為密閉式玻璃,窗戶內亦有鉛板阻隔,被告吳銘斌無動機、亦無可能從外面偷拍原告。

又原告於檢查當日係由其前夫陪同前來,如有問題,應會即時反應,然原告於當日並無異狀,至同年11月、12月間始密集投訴,經院方調查後確認無此事,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調查後,亦就被告吳銘斌為不起訴處分。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

(二)又醫療法第8條所稱人體試驗之新醫療器材之範圍,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查驗登記者。

被告吳銘斌所操作之「尿流動力儀」,早於94年即經衛生署核可,於醫界行之多年,故原告稱被告吳銘斌醫師所進行者為人體試驗,違反醫療法云云,顯有重大誤會。

原告進行影像尿動力學檢查,以X光所拍攝取得者均為組織內部影像,並無任何可供辨視之個人特徵。

且被告吳銘斌所著之「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系統」一文,發表時間為96年,早於原告診療之前,其中所刊登之膀胱尿道造影影像4紙,係取材自Medi-cal Measurement system之示範圖片,由Dr.P Johson於1993年檢查施作,並非原告身體之照片。

(三)又原告舉其與訴人張修維之錄音內容為證,惟張修維僅係負責受理原告申訴之人員,檢查當時並未在場,其言詞均為傳聞證據,不足為證,況觀其所言內容,應係在安撫原告,並不足證明被告吳銘斌有竊拍原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吳銘斌為受僱於被告奇美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為被告吳銘斌之病患,原告於97年10月13日至被告吳銘斌之門診就醫,簽署尿道壓力檢查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9日至奇美醫院接受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又該檢查所用儀器為訴外人尚弋公司所提供;

另原告曾對被告吳銘斌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963、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檢查同意書、原告之尿路動態檢查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24、2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據證人即尚弋公司職員陳怡蓁到庭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19日與尚弋公司之廖謹怡、張義群(上二人姓名均為同音字)、曾金王等,其中曾、張為男性,二男二女共四人至奇美醫院參與裝設尿道動力檢查儀器之工作,伊負責架設機器,輔佐病患如更換手術衣、貼感應貼片、插管前之清潔工作、插肛管等檢查前之準備工作,廖謹怡做尿道插管;

插管時病患下半身赤裸,袍子也撩起來,插導管時除伊與廖謹怡外,被告吳銘斌也在場安撫病患,沒有其他人進出;

插好導管後有在病患下半身覆蓋手術被單;

檢查過程是請病患自然排尿,然後再藉由導管灌水進入膀胱,再請病患解尿,第二階段灌水後會作X光攝影;

曾、張二人於檢查過程中在外面控制電腦,未進到檢查室,檢查室外有一個小窗戶,但有用X光機擋板擋住,看不到裡面;

在安裝導管前,被告吳銘斌有攜帶相機,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拍攝教學用照片,但不會拍到原告的臉,但原告拒絕拍攝,伊在的時候被告吳銘斌並未拍照,有無拍攝儀器照片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反面至117頁)。

證人曾金王則證稱:此種尿流動力儀器需與醫院原有的X光機同步,伊負責連結並測試,張義群是機器原廠的人員,協助操作儀器及設定,伊與張義群都不會實際接觸到病人;

伊可能有看到病患,但不知道那是誰,伊沒有站在病患旁邊或和病患說話過;

於檢查過程中儀器在門外,印象沒有窗戶可以看到裡面,因為有作X光,應該是隔離的,或用鉛板檔住,無法看到病人本身,伊是在門外看電腦螢幕,螢幕上是檢查數據的波型,不是影像;

伊有看到被告吳銘斌,但吳銘斌是否一直在裡面不清楚;

因為X光照攝時他必須出來;

印象中吳銘斌有帶相機,有看到吳銘斌拍攝操作儀器的狀況,並和我們合照,不確定他有無將相機帶到檢查室內等語。

另參與本次檢查之X光技術員蔡振豐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奇美醫院放射科擔任技術員,97年10月19日當天尚弋公司的人員先將準備工作做好,待病患到達後,因為需要對病患做私密的處理,伊與被告吳銘斌及其他男性人員先退到手術房外,等手術室的小姐說已經處理好了,伊跟吳銘斌醫師才進到手術室;

進去時候原告訴人已坐在檢查用的椅子上,當時原告下體有圍一件綠色的布,上半身是穿隔離衣,伊負責在手術室操作X光機,避免攝影機拍攝到不需要拍攝的部分,當天被告吳銘斌並沒有對原告作出相機或手機拍照的動作。

當天機器是放在門縫那邊,因為決定攝影的踏板是交由吳銘斌操作,所以吳銘斌可以看著機器來決定要不要踩踏板用X光攝影影像,伊可以看到吳銘斌全程都在門縫那邊操作攝影的踏板,沒有看到吳銘斌有拿起手機或相機對手術室拍照的動作等語,並提出現場圖1份供參(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9號偵查卷宗第82至87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銘斌曾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拍攝教學用照片,但遭原告拒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吳銘斌有放任尚弋公司男性工作人員進出或拍攝原告私處之情事。

(三)另自原告所提出其與奇美醫院職員張修維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2至81頁)中對話以觀,張修維不過係一再向原告說明經其向被告吳銘斌詢問後,吳銘斌表示僅在外拍攝機器、並無原告私處照片之結果而已。

其中雖有「(原告):那時你有跟我說,我人在那時候他給我照相,你又說我人在那裡她(應為『他』之誤,指被告吳銘斌)在照機械,我回你說我人在那他在那裡照機械。

(張修維):對,我不否認……」等語,但觀張修維之語意,不過係向原告承認其有說過「原告接受檢查時,被告吳銘斌有照相,是照機械」而已,亦不能證明被告吳銘斌有拍攝原告下體照片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吳銘斌所著之「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系統」、「2009年婦女泌尿骨盆醫學親知」網路文章上所用照片(見本院卷第37、59、60頁),明顯係以放射線攝影技術所拍攝之人體內部器官照片,且與被告所提出檢驗日期載為西元1993年3月25日Medical Measurement system之網路圖片相符,此照片顯非原告身體之照片,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斌將其下體照片公布於網路云云,自難採認。

(五)所謂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此觀醫療法第8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所接受之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係為確認其病因所進行之醫學檢測,並非醫療法第8條所稱之人體試驗。

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醫療廣告或招攬病患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斌有進行違法人體試驗、不實廣告及不告招攬病患之行為云云,均非有據。

(六)又證人陳怡蓁雖於到庭時陳稱其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均係源自其下體私密處暴露於尚弋公司男性員工面前、私處遭竊拍及照片遭公布於網路等,與同為女性之證人陳怡蓁所為之檢查前準備並無關聯,自難認證人陳怡蓁未具醫事人員之事實,與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實,或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至奇美醫院履勘進行檢查之處所,以證明有可自外窺視之窗戶,惟查原告所接受之尿流動力暨影像檢查包含X光攝影,而進行此類放射線照射之處所,均需與外界有適當之隔離、防護,以避免輻射外洩,此為一般人習知之醫學常識,實難想像原告接受檢查之處所留有可透光之門窗,況檢查處所之門窗均有以鉛版遮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怡蓁、曾金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振豐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

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94元(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證人旅費2,2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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