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413,201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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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葉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耀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2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銀波」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 被告應將製造布丁技術移轉予原告。

惟聲明第2項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之「銀波」商標權之註冊號或申請案號,聲明第3項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移轉之製造布丁技術之詳細內容,以致聲明第2項、第3項並不明確,縱令原告日後就聲明第2項、第3項獲得勝訴之判決,仍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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