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42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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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謝政成
被 告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星鼎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星鼎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球化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1,258元,原告已於98年9月2日將貨物交付被告公司,經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公司均未付款,有買賣關係明細及出貨單、發票為證。

又原告於98年8月至10月間為被告公司加工製成球化線及黑鐵絲等產品,並陸續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完成工作,並將貨物交付被告公司,承攬工作之報酬共計1,748,651元,亦有承攬關係明細及出貨單、發票為證,亦經多次催討,惟被告公司並未付款。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9,9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星鼎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關係明細及出貨單、發票、承攬關係明細及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8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訂立球化線買賣契約、加工製成球化線及黑鐵絲之承攬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貨物、完成承攬產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1,258元、承攬報酬1,748,651元,共1,83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9,984元(含裁判費19,21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68元,共19,9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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