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l日由原來之「中央信託局」變更為「
- (二)訴外人葉益宏於8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吳江蓮環為連帶保
- (三)訴外人葉益宏借款後,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0年6月14
-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39元,及自93年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葉益宏
-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擔任葉益宏之連帶保證人,但曾替其姪女
-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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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黃芳彬
被 告 吳江蓮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l日由原來之「中央信託局」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7月l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l月2日由臺灣銀行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債權人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訴訟以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葉益宏於8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吳江蓮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借款人自82年10月15日起至84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
借款人並應自84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分216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5日前繳付。
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系爭借據第3條)。
利息之計算按年息9.75%計算,每年調整4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 月30日及12月31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系爭借據第4條第4款)。
借款人未依系爭借據之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逾期利率之2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系爭借據第5條)。
(三)訴外人葉益宏借款後,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0年6月14日,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957 7號),經分配受償執行費用27, 952元及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l日止之逾期利息(利率11.3%,即依逾期當時之利率7.3%加4%)986,330元,另自90年7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177,130元,並受償本金479,588元,合計受償l,671, 000元,迄今尚欠本金2,164,339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本件被告吳江蓮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39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葉益宏係原告之姪女李淑敏之夫,當初係葉益宏稱其要向銀行貸款買房屋給李淑敏,被告當時是擔任李淑敏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並未擔任葉益宏之連帶保證人,李淑敏與葉益宏原來是夫妻,但後來離婚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財政部92年5月27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10851號函,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號函,臺灣銀行與中央信託局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
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0198830號函,臺灣銀行自97年1月2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⒋訴外人葉益宏於82年9月12日,以其所有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段622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147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69號7樓之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次,於每月15日前繳付;
利息則按年息9.75%計算,每年調整4次,以每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及12月31日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
借款人未依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逾期利率之2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
⒌原告前曾執本院90年度拍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陳期昌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577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1,671,000元,尚有本金不足額2,164,339元未受償。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64,339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訴外人葉益宏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同意當葉益宏之連帶保證人,而是擔任李淑敏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均有「吳江蓮環」之簽章及印文,對保日期記載為82年9月12日。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本提示予被告,請被告確認系爭借據上「吳江蓮環」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印文是否是被告的云云,惟證人康兩明到庭證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借據上對保人處康兩明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錯。
(證人是否有經手處理本件貸款及對保事宜?)有,因為當時不動產的業務量大,需要人手幫忙,所以請我們去受訓一個月後兼做房屋貸款。
我是在機場上班,但有案件時就會到台南處理。
(本件系爭貸款當初對保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是否都有到場並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有,我們是核對證件後,請他們簽名蓋章。
(當初是在何處為對保?)是在抵押品坐落處。」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康兩明所述,其就系爭借據進行對保時,先核對證件無訛後,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是被告辯稱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與系爭借據所載及證人所述不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擔任葉益宏之連帶保證人,但曾替其姪女即訴外人李淑敏擔任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李淑敏去對保時有簽名,但已不記得不動產坐落何處云云。
惟經本院請被告說明其所稱「有替李淑敏作保」是向何銀行借貸、其所稱之房屋坐落何處,被告均稱不知道,故事實上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借款人為李淑敏之另筆借款存在,已有可疑。
又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69號7樓之4之建物係訴外人葉益宏於8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7月15 日),嗣於84年4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卓健祥,再由訴外人卓健祥於90年5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期昌,有原告所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在卷可稽;
而借據上所載之對保日期82年9月12日,於其時,葉益宏與李淑敏為夫妻關係,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稱為姪女李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何債務?)就是葉益宏買給李淑敏的房子貸款。」
等語(見本院10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當初葉益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被告誤認為係登記於李淑敏名下,因而誤認其係擔任李淑敏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人乃葉益宏而非李淑敏,被告就此部分應係誤認,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39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及證人日旅費1,514元,合計23,9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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