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林東碧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被 告 張 蘭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青口鎮○○村○○路博雅星城20幢202 號,建築面積120.42平方米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原告究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抑或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如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否與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移轉?尚有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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