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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黃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94年4月16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8,537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條,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又被告另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截至94年11月2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280,475元未清償,依上開代償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2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被告應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合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代償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8,0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相關收據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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