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被 告 趙秀敏
趙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趙秀真眞」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秀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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