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3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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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黃南洋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未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民國92年5月12日經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可稽,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

(二)被告公司已於99年6月3日召集股東會,選任陳曉帆律師為清算人,並依法陳報法院。

是以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於清算期間既已暫停,自應由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 係屬法院監督範疇,被告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市政府於公司解散後除有法院判決外,已不再受理任何變更登記之聲請。

惟原告在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相關單位如財政部、內政部悉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之判決,不僅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得以除去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目前為被告公司董事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⒈原告是以法人指派代表人之身份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方符法制。

⑴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此為法所明文,且為實務見解所依循,另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曾多次函示,公司法第1項及第2項之運作方式不同,僅能則一行使。

公司法第222條 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但同法第27條第2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

⑵本件情形,被告之董事即原告黃南洋及監察人許麗娟同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鄉城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鄉城基金會)之代表,如認鄉城基金會法人本身當選法人董事,則鄉城基金會另當選監察人,即產生同一法人當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與我國公司法及上開函示多有不符,是以原告係以鄉城基金會法人代表之身份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應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之訴,方符法制。

⒉原告已依法正式辭任董事乙職,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寄送辭任函送達公司之日起,即已生效。

按董事與公司間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

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實務運作亦同此見解。

亦無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辭任董事之效力。

⑵本件情形,原告已於99年6月3日股東會上,於全體股東及清算人前正式表示辭任之意,發函鄉城基金會及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之意,另於99年10月14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及清算人辭任之意,是以兩造委任關係應已終止。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任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 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

復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9年6月3日被告公司股東會上向全體股東及清算人前表示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之意,並為被告公司所接受,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99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然查,鄉城基金會當選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而指派原告代表執行董事職務等情,有指派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參以前揭說明,本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鄉城基金會與被告間,原告本即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

換言之,鄉城基金會係被告公司董事,而指派原告代表執行職務,原告本身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此節,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狀態。

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相關單位如財政部、內政部悉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惟縱係屬實,原告訴請確認自己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確認鄉城基金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確認原告與鄉城基金會指派執行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得藉由此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查,觀諸卷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中均未包括原告(原告姓名業已經劃線刪除),足認原告已非代表鄉城基金會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甚明,本件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查,原告起訴所列其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理由為其陸續接獲相關單位如財政部、內政部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各項通知及公函等語。

然此概與上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無涉,且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等行政機關,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其與他機關間所生法定代理權有無一事之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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