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39,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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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謝書豪
被 告 許清河
許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0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崑城於86年9月12日邀被告許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貸款5,0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定為20年,自8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5%計息,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貸款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除依約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按系爭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許崑城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5-23地號、同段新埤小段267-15、267-4、272-3、27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7之14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擔保。

㈡亞太銀行嗣就系爭抵押物與原告訂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在86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之保險期間內,若被告許崑城因系爭借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亞太銀行依法處分系爭抵押物後仍受有損失時,原告即應在保險金額1,440,000元之範圍內賠付亞太銀行。

因被告許崑城自86年10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經亞太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後,受償2,800,821元,尚有3,232,194元及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而原告乃於89年9月19日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亞太銀行1,440,000元後,依保險契約(保險批單第12條)之約定自亞太銀行受讓此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均曾於99年12月7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銀行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款收據、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易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78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8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832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所提出之異議狀僅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為任何具體答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自亞太銀行受讓系爭借款於1,44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系爭借款利息之從權利亦隨同移轉,原告僅請求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因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間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保險法第53條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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