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5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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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林玉花
被 告 曾水坑 臺南市西港.
曾木村
曾豔婷
黃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840 元【計算式:1,484 (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1026地號土地面積)×3,800 (坐落同段102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5 (原告之權利範圍)=1,127,84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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