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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添富
複代理人 楊豐懋
被 告 梁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99年12月13日)之約定利率(1.938%)加計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99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貸款查詢資料為證,經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5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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