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68,2011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謝龍秋
謝李水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謝清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龍秋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謝李水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柒萬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㈠被告謝清心於民國99年5月29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160之1號騎樓前與人聊天時,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謝志評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進而在該處動手互毆,謝志評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即走向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自該車菜籃內取出水果刀,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刀鞘取下,再持該水果刀走向謝志評,與謝志評繼續扭打,並於毆打過程中持刀劃傷謝志評之右眉部位。

謝志評之母即原告謝李水赺與胞兄見狀,上前欲將二人架離,被告竟以該水果刀刺入謝志評之胸部左內側,謝志評當場血流如注,因大量出血及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

㈡原告之子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獲賠償分文,屢經請求未果。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謝龍秋因被害人謝志評傷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08元,此有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可稽。

⒉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996元,並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各如下:⑴原告謝龍秋部分:原告謝龍秋為被害人之父,現年59歲,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而致生扶養費損害計926,454元(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上【原告謝龍秋平均餘命23.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扶養人數3名子女】,即14996×12×16.0000000×1/3=926454)。

⑵原告謝李水赺部分:原告謝李水赺為被害人之母,現年57歲,受被害人扶養,因被害人死亡而致生扶養費損害計1,016,379元(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乘上【原告謝李水赺平均餘命25.2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扶養人數3名子女】,即14996×12×16.0000000×1/3=0000000)。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因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致死,蒙受喪子之哀痛,原告基於深厚感情,因驟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00萬元,聊以慰撫。

⒋綜上,被告計應賠償原告謝龍秋1,934,762元(即8308+926454+1000000=l934762);

賠償原告謝李水赺2,016,379元(即l016379+1000000=0000000)。

㈢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龍秋1,934,762元,給付原告謝李水赺2,016,3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但以其無資力賠償為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下列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351號起訴書、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6-17頁)。

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重訴16號被告殺人案件刑事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無誤,均堪認定:㈠被告謝清心與被害人謝志評(即原告之子)原即相識,惟二人曾因細故互生嫌隙,被告於99年5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縣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160之1號尋訪遠親謝武周,並在該處騎樓前與人聊天時,適為住在隔鄰160之6號之謝志評撞見,二人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在該處動手互毆,被告因不敵遭推倒在地,竟心有未甘,先起身至上開腳踏車菜籃內取出1把水果刀,再持以走向謝志評與之繼續扭打,被告明知人體左胸有心臟之重要器官,以水果刀刺入人體左胸,極易致人於死,其在與謝志評扭打過程中,在盛怒下竟頓萌殺人之犯意,將已取下刀鞘之水果刀,猛力朝謝志評之左胸刺入,造成刀刃刺穿心臟左心室,謝志評當場血流如注,扭打過程中謝志評之右眉及右臉亦遭劃傷,而其母即原告謝李水赺及兄長謝志賢見狀欲架開二人攙扶謝志評進入屋內,混亂中謝志賢之右肩亦突遭被告持刀刺傷,被告見眾人無暇他顧,即趁隙持水果刀離開現場,刀鞘則棄置在地,旋即於當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麻豆鎮太子宮前逮捕到案。

而謝志評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大量出血及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於同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95號住處內,起出前揭水果刀1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㈢原告謝龍秋因被害人謝志評遭被告殺害致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08元。

㈣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為被害人謝志評之父、母,分別於40年4月2日、42年6月20日出生,本事故發生當時各為59歲、57歲,原告二人共同生育3名子女(含被害人謝志評),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均為4人(含子女及配偶)。

㈤依據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原告謝龍秋餘命為23.60年,原告謝李水赺餘命為25.26年。

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8年度臺南縣為14,996元。

㈥原告均為國小畢業,原告謝龍秋是臨時工,原告謝李水赺是家管;

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家。

之前從事過卡車貨運工。

四、本院之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復分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所規定。

查本件原告之子謝志評遭被告不法殺害致死之事實,既如上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謝龍秋因謝志評遭被告殺傷送醫急救,支出醫藥費8,308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謝龍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用: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為被害人謝志評之父、母,分別於40年4月2日、42年6月20日出生,本事故發生當時各為59歲、57歲,原告二人共同生育3名子女(含被害人謝志評),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均為4人(含子女及配偶);

又依據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本件被害人謝志評死亡時,原告謝龍秋尚有餘命23.60年,原告謝李水赺尚有餘命25.26年。

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98年度臺南縣為14,996元等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害人謝志評為65年2月2日出生,其遭被告殺害時已成年,應對原告二人負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是以原告二人上開平均餘命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4996元計算,再除以對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4人,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721,840元、762,284元【計算方式:98年度臺南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原告平均餘命年數之霍夫曼係數÷應扶養人數。

原告謝龍秋部分:14996×12×16.0000000÷4=721840;

原告謝李水赺部分:14996×12×16.0000000÷4=762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原告之子突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其等晚年遭逢喪子之痛,致生精神上痛苦自甚鉅大,又原告謝李水赺親眼目睹其子遭殺害過程,其所遭受之精神創痛較之原告謝龍秋應更為嚴重,並參酌原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原告謝龍秋是臨時工,原告謝李水赺是家管,原告謝龍秋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價值約564,500元),無其他投資,原告謝李水赺名下則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

另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家,其前從事過卡車貨運工,名下共有不動產6筆(價值約3,652, 600元)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以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各以8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合計,原告謝龍秋、謝李水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530,148元、1,762,284元,洵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龍秋1,530,148元,給付原告謝李水赺1, 762,28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