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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楊尚青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為財產權訴訟,而其聲明既非僅關乎管理費之數額,自不能以原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誤認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然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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