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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吳宗諺
訴訟代理人 吳竹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英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51,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2,000元整外,尚應補繳37,2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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