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730,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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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伯群
許玉玲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林志洹即林志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志洹即林志陽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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