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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王絜欐
王俊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7 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730 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嗣原告於99年8 月5 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於99年12年16日復為訴之變更,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7 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526 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共有原告王絜欐、王俊郎及訴外人陳芳瑜3 人,嗣因3 人對於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是否改選有所爭執而無法解決,原告王絜欐乃本於主席之職權,宣布散會而結束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
詎原告事後竟發現被告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茲因陳芳瑜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之時,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原告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㈡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人除陳芳瑜外,均非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有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件,應不成立。
㈢陳芳瑜刻意不讓原告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且違反原告與被告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九樓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及本州工業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未完工結算、司法訴訟未完成及相關稅務未釐清以前,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協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據此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㈣為此,提起本訴。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系爭股東會乃因陳芳瑜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董事會召集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即原告王絜欐於開會時,竟先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與會股東決議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後,又宣布散會,陳芳瑜始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推選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又因原告將股東驅離原開會場所,陳芳瑜僅得移至高雄市○○區○○路730 號繼續開會,系爭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應無足取。
再公司法及被告之章程對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均無明文,被告應可自由選擇適當處所召開,且原告王絜欐於宣布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散會以後,即將與會股東驅離,如認股東不可選擇適當處所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又僅股東一人參與決議及變更股東會之地點,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另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陳芳瑜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據以主張陳芳瑜不得要求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理由。
又原告王絜欐曾經發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處,其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王絜欐業已承認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原告王絜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
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並不明確,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不明確,涉及原告王絜欐、王俊郎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雖非法律關係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惟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除涉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外,並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原告除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外,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達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均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訴訟目的,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應屬合法。
被告抗辯: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不成立或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立?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不成立或無效?1.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自文義觀之,該條項後段並未規定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始得繼續開會;
再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司法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此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如認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方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則於股東會之主席宣布散會以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以派人驅趕或切斷照明等方式,妨礙其餘股東當場推選主席,並在同一處所繼續開會之情形,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顯然有悖於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之立法意旨;
況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則為無效,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並無不週,亦無嚴格限制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之必要。
準此,應認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
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2.次按,揆諸公司法第182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乃針對公司股東會之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之情形所為之規範,惟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前,為利於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公司仍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
又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與公司訂立議事規則以後,主席違反公司所定議事規則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致公司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
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已如前述,則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時,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
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3.本件原告主張:陳芳瑜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之時,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原告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不符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⑴按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訂定議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於被告未訂定議事規則以前,自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
再被告因陳芳瑜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董事會召集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而召集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1月2 日(98)金成豐金字第001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宗第58頁),可見改選董事、監察人乃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排定之議案。
又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王絜欐先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股東表決結果,決議仍應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股東王俊郎又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受王益州股權,應依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
嗣原告王絜欐即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宣布散會之事實,此有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宗第11頁)。
準此,足見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即原告王絜欐就排定之議程即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事終結以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顯然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⑶次查,出席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共有原告王絜欐、王俊郎,及陳芳瑜3 人,持有被告之股份各為1,400,000 股、1,000,000 股及7,100,000 股,有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宗第11頁、第9 頁),可知原告王絜欐、王俊郎及陳芳瑜之表決權數各為1,400,000 股、1,000,000 股及7,100,000 股,陳芳瑜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其次,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於當日14時召開,開會以後,先有主席王絜欐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股東表決結果,決議仍應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又有股東王俊郎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受王益州股權,應依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
其後,原告王絜欐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宣布散會之事實,此有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宗第11頁),可見98年12 月7日股東臨時會於主席即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以前,應已進行相當之時間。
嗣陳芳瑜於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以後,即經其個人推選自己擔任主席,於同年1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730 號,繼續開會之事實,復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宗第12頁),足見陳芳瑜於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即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後不久,即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自己推選其個人擔任主席,並前往附近之高雄市○○區○○路730 號,繼續開會,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可認陳芳瑜乃於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即王絜欐宣布散會之後,在相當之時間內,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而擔任主席。
準此,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於主席即原告王絜欐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宣布散會之後,既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又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續開會,乃原股東會即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續行,而非重新召集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⑷至原告雖主張:陳芳瑜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之時,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原告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不符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惟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以陳芳瑜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之時,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原告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原告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等情,質疑系爭股東會並不合法,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亦無足取。
⑷另證人洪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日陳芳瑜提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王俊郎提到欲待北部工程訴訟結束之後,再行改選,王絜欐附議,陳芳瑜並不接受,陳芳瑜、王俊郎、王絜欐等人一直發生爭執,後來陳芳瑜陳稱散會,散會之後,眾人即行離去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宗第90頁、第91頁),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質以究係何人陳稱散會?能否確定係陳芳瑜陳稱散會?證人洪淑娟先稱:在場開會之人陳稱散會,在場之人即指原告王絜欐、王俊郎,嗣又陳稱:不敢確認原告王絜欐、王俊郎有無陳稱散會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宗第91頁、第92頁),可見證人洪淑娟對於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散會之經過,業已記憶不清,自不得以其證言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立?1.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乃以股份數為據,而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僅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僅須出席及同意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數,縱令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其決議仍為有效(經濟部闡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時,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非以股東人數為據,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該部65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00447 號函釋,可資參照;
另學者王文宇於闡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時,亦認:股東僅係股份之行使權人而已,即便僅有股東一人出席但其股份數超過開會所需之股數者,其一人股東所作之決定亦為有效,氏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3年10月初版第2 刷,第315 頁,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雖僅有被告之股東一人陳芳瑜參與表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陳芳瑜所持有被告股份7,100,000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1% ,系爭股東會雖僅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惟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業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之股數,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
原告主張: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人除陳芳瑜外,均非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有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件,應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陳芳瑜刻意不讓原告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且違反原告與被告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之系爭協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據此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98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事由,即在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王絜欐擔任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時,如不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原告王絜欐、王俊郎本可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陳芳瑜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繼續開會,繼續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程之可能,自難認陳芳瑜有何刻意不讓原告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
且陳芳瑜類推適用公司第182條之1規定,繼續開會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被告及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自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形。
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將使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形同虛設,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原意相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退而言之,系爭協議縱屬有效,因陳芳瑜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並無遵守系爭協議之契約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能,原告以陳芳瑜違反原告與被告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之系爭協議為由,認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不足採,其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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