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 二、本件被告余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713平
- (二)又被告余清祥已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余昭慶
- (三)並聲明:
- 二、各被告到場或具狀陳述如下:
- (一)被告余安正、余平元、余居成、余清輝、余水、余楊雅於
-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余宗修陳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 (三)被告余文貴、余宏仁之訴訟代理人楊明放到場陳明:同意
- (四)被告余子仲陳明:只要被告之房屋未坐落於編號F道路部
- (五)被告陳盆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六)被告陳德明、陳海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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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丁在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明珠
被 告 余皆得
被 告 余保
被 告 余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宗修
被 告 余平元
被 告 余居成
被 告 余水
被 告 余清輝
被 告 余楊雅
被 告 余昭慶
被 告 余展州
被 告 余船生
被 告 余威德
被 告 余俊德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安正
被 告 陳德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海籐
被 告 余日
被 告 余文貴
被 告 余宏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放 住台南市七股區大埕村28號之41
被 告 余子仲 住臺南市○○區○○村○○路1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盆都 住新北市○○區○○路417巷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應就被繼承人余清祥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38-1地號土地、面積67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38-1地號、地目建、面積6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日、余文貴、余宏仁、余子仲、余宗修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盆都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德明、陳海籐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保、余全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皆得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安正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清輝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楊雅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居成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平元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水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何丁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余清祥早已於民國96年7月29日死亡,其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113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余清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其配偶林鋒、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等6人,有余清祥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遂撤回就余清祥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鋒、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等6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應辦理被繼承人余清祥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惟查林鋒乃大陸地區人民,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函所附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4日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51頁至153頁、第160頁至168頁),而其並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亦經本院查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復撤回對林鋒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余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德明、陳海籐、陳盆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71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地盡其力,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余清祥已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等5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1.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應就其被繼承人余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鹽地測(法)字第4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日、余文貴、余宏仁、余子仲、余宗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余日、余文貴、余宏仁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被告余子仲、余宗修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盆都取得;
C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明、陳海籐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保、余全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皆得取得;
F部分面積89 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G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安正取得;
H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輝取得;
I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共同取得,並由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保持公同共有;
J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楊雅取得;
K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居成取得;
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平元取得;
M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水取得;
N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丁在取得。
二、各被告到場或具狀陳述如下:
(一)被告余安正、余平元、余居成、余清輝、余水、余楊雅於99年7月13日共同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嗣經原告修正分割分案後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余安正到場陳述其所代理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余宗修陳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余日、余文貴、余宏仁、余子仲繼續保持共有。
另代被告余皆得、余保、余全陳述希望道路可減為3米寬。
(三)被告余文貴、余宏仁之訴訟代理人楊明放到場陳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願意與被告余日、余子仲、余宗修保持共有。
(四)被告余子仲陳明:只要被告之房屋未坐落於編號F道路部分,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願意與被告余日等人保持共有。
(五)被告陳盆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陳德明、陳海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被告陳德明與被告陳海籐願意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之一余清祥已於9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5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其公同共有60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昭慶、余展州、余船生、余威德、余俊德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余清祥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9年度營調字第25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均鄰四米寬庄內道路,該道路係以柏油鋪設,土地東側鄰1138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田地;
土地南側亦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之土地亦有他人之建物坐落其上。
又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地上物,其使用現況如附於本院卷第111-1頁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21日、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土地為菜圃,目前為陳海籐種植使用、編號2部分有磚造平房一層,據被告陳海籐陳稱:為其所有,屋齡約為11年;
編號3部分有磚造平房一層,據原告陳稱:為其所有,屋齡為76年;
編號4部分為磚瓦造一層豬舍,據到場被告余平元陳稱:係為被告余平元、余水、余居成、余楊雅所共有,其建物之屋齡約為40餘年;
編號5部分其門牌號碼為新營市五間厝119號三合院,據到場被告余平元陳稱:屋齡約100餘年,目前中間以西部分為余平元、余居成、余水、余楊雅所有,該三合院中間以東部分則為余安正、余清輝及被繼承人余清祥所有;
編號6部分為石棉瓦造一層平房,目前供作倉庫使用,據被告余安正陳稱:為余楊雅所有,屋齡約7年餘;
編號7部分亦為磚瓦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為五間厝118號,據原告陳稱:為被告陳盆都所有屋齡為70餘年;
編號8部分為磚瓦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五間厝116號,據原告陳稱:為被告余皆得所有其屋齡約為70餘年;
編號9部分為磚瓦造一層平房,據原告陳稱:為被告余皆得所有,目前供作倉庫使用,屋齡約為70餘年;
編號10部分為磚瓦造一層平房三合院,門牌編號為五間厝117號,據原告陳稱:由被告余日、余文貴、余宏仁、余子仲、余宗修所有,屋齡為70餘年;
編號11部分為磚瓦造豬舍,據原告陳稱:為被告余日、余文貴、余宏仁、余子仲、余宗修所有,屋齡約為70餘年;
編號12部分為磚瓦造一層平房三合院,門牌號碼為五間厝116-1號,據被告余保陳稱:為余保與余全所共有,屋齡約為40餘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陳明依前述各共有人地上建物及使用位置分割,並預留道路為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通行之情,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並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並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親屬關係、各共有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之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相符,且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有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且該分割方案經分別送達兩造後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到場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余宗修雖陳稱被告余皆得等3人希望道路即附圖編號F部分之寬度能減為3米等語,惟其三人並未提出道路減為3米之具體分割方案,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定有明文,是道路寬度如小於6公尺,恐影響分得土地將來之建築規劃,且除被告余皆得3人為上開表示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並多數表示同意,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人意願且屬公平合理,應為可採,已如前述,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意願、費用節省之考量,本院認並無再依其等所述另製作分割方案供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共33,600元,合計共45,580元【計算式:11,980+2,400+14,400+16,800=45,580】,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原告陳報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3紙可稽(見99年度營調字第25號卷、本院卷㈠第448-450頁)。
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凌昇裕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38-1地號 │
│地 目:建 │
│面 積:6713平方公尺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
│ 1 │原告何丁在 │15000分之1076 │15000分之1076 │ │
├──┼───────┼────────┼──────────┼───────┤
│ 2 │被告余皆得 │15000分之2837 │15000分之2837 │ │
├──┼───────┼────────┼──────────┼───────┤
│ 3 │被告余保 │150000分之14185 │150000分之14185 │ │
├──┼───────┼────────┼──────────┼───────┤
│ 4 │被告余全 │150000分之14185 │150000分之14185 │ │
├──┼───────┼────────┼──────────┼───────┤
│ 5 │被告余宗修 │60000分之2287 │60000分之2287 │ │
├──┼───────┼────────┼──────────┼───────┤
│ 6 │被告余平元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7 │被告余居成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8 │被告余水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9 │被告余清輝 │60分之1 │60分之1 │ │
├──┼───────┼────────┼──────────┼───────┤
│ 10 │被告余楊雅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11 │被告余昭慶即余│60分之1 │60分之1 │原共有人余清祥│
│ │清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被告余展州即余│ │ │ │
│ │清祥之繼承人、│ │ │ │
│ │被告余船生即余│ │ │ │
│ │清祥之繼承人、│ │ │ │
│ │被告余威德即余│ │ │ │
│ │清祥之繼承人、│ │ │ │
│ │被告余俊德即余│ │ │ │
│ │清祥之繼承人 │ │ │ │
├──┼───────┼────────┼──────────┼───────┤
│ 12 │被告余安正 │60分之1 │60分之1 │ │
├──┼───────┼────────┼──────────┼───────┤
│ 13 │被告陳德明 │15000分之538 │15000分之538 │ │
├──┼───────┼────────┼──────────┼───────┤
│ 14 │被告陳海籐 │15000分之538 │15000分之538 │ │
├──┼───────┼────────┼──────────┼───────┤
│ 15 │被告余日 │60000分之4574 │60000分之4574 │ │
├──┼───────┼────────┼──────────┼───────┤
│ 16 │被告余文貴 │60000分之4574 │60000分之4574 │ │
├──┼───────┼────────┼──────────┼───────┤
│ 17 │被告余宏仁 │60000分之4574 │60000分之4574 │ │
├──┼───────┼────────┼──────────┼───────┤
│ 18 │被告余子仲 │60000分之2287 │60000分之2287 │ │
├──┼───────┼────────┼──────────┼───────┤
│ 19 │被告陳盆都 │150分之11 │150分之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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