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645,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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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黃建雄即健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訴外人梁水森、梁吳招珍前以被告所承攬已完工之台南市南區區○○○○○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中,位於台南市○○路533巷15弄12號前路燈桿之社區監視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被告基於保固義務,遂於民國92年7月26日指派其員工梁世勳(即梁水森、梁吳招珍之子)及訴外人龔力文前往維修。

詎被告疏未注意對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險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致夜間照明設備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傳輸至上開12號前路燈桿之分配器,致被害人梁世勳在拆卸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乙節,訴請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原告應予賠償確定(下稱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原告並已於97年6月6日支付梁水森新臺幣(下同)1,323,884元,支付梁吳招珍1,082,217元(應係1,080,217元之誤,見99年度補字第222號卷第28頁)。

㈡被告就梁世勳之死亡為應負責之人: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梁世勳在本案發生前,曾經到現場從事維修工程約4次之多,且本案發生時剛下完雨,地上潮濕,當時電桿上的路燈是亮的,足證梁世勳從事維修作業時,此路段的電桿即已通電,並非突然通電之情形。

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電作業時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如被告有接地妥當,即使有混觸其他電路,應該不會發生感電的危險,如梁世勳真有戴絕緣手套作業,應不會觸電,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梁世勳於工作時無資遵守,始發生本件之意外事故,梁世勳之死亡係因被告殊未注意對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險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所致。

⒉被告未登記領有電器承裝業執照;

梁世勳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即進行屋外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違反電業法第75條及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15條等規定;

且裝設位置、施工方法及導線架設方式與無接地保護裝置等嚴重過失,違反電業法授權子法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法令規定;

又本件路燈電桿為原告所有及管理,被告於路燈電桿附掛監視器及進行維修,本應取得原告之同意,以免侵害原告對路燈電桿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被告於路燈電桿上設置監視系統之電信線前,未先經原告核准、同意,亦違反經濟部90年10月3日公布之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第5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為違法附掛。

⒊本案路燈原架空電源線為㊣廠製品(材質為華光電纜PVC絕緣體電力電源線、單心5.5平方厘米、絕緣體厚度1厘米),原礙子與安定器箱之間電源線,除後來被告擅自裝設之監視器固定螺栓(新螺栓)頂端、緊鄰旁邊抵觸電源線外,餘四周空曠、並無其他破壞電源線因子。

該電源線若非外力破壞,於自然狀態下之使用,應不致破皮漏電,此觀之另一端路燈同一架空電源線之礙子及安定器箱引出線之間電線線路完好,即可明證。

故本案電源線之所以破皮,應係被告施作監視器固定螺栓所致。

⒋本案事故燈桿為水泥桿,桿體本身為絕緣體,電源及路燈器具均裝置在水泥燈桿上方,對於一般行人當不會造成危險,且原告水泥桿路燈均依照裝置規則辦理發包,設置閘刀開關(為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絲為20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及接地等保護裝置,並須經台電審查通過、始可送電。

系爭路燈為屋外接戶線接入電源,已依規定設置閘刀開關及接地裝置,被告並無過失。

⒌被告雖主張電線桿電線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架設為不當,惟依經濟部發布施行「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136條規定:「屋外電燈線路距離地面應保持5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公尺以上設施之。」

原告設置電燈路線,並無不當。

㈢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已賠償梁水森、梁吳招珍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均認定本件路燈電源破損原因,係因原告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摩擦,終導致破損,肇生本件事故,則系爭路燈電線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原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該法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易言之,須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賠償義務機關得依法對之求償。

㈢本件路燈電線原係安裝於道路下方,因某工程施工挖斷,原告再行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加拉一條電線使用應急,惟其後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致有因日久風力磨損之情事,況且破損之路燈電線絕緣係在「3號監視器」所附掛之路燈,被告及其員工梁世勳等所維修係「2號監視器」,足證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並非被告施工造成,係原告人員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顯非有理。

㈣原告工務局92年4月7日南市工護字第09231019880號函之主旨記載:「92年度各里監視器系統設置相關注意事項,請貴單位於施工前向本府工務局養護課提出申請。

此監視器系統工程涉及路面引上點設置、電源供應、路面挖掘、及雨水下水道邊溝附掛等工程,如未經申請核准…」觀之,並未提及監視器系統設置或附掛於路燈須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方可施工;

況原告民政局送予各區區長之傳真文件上,請各區公所於招標文件內容加註部分,亦未提及監視器系統設置或附掛於路燈必須先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才得施工;

另據台南市南區區公所92年12月26日南南民字第0920026742號函示,被告所經營之建群工程行所安裝施作之監視器經「依規格逐一驗收,全部合格」,果如原告所稱施作監視器附掛於路燈上須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方可施工,何以該些附掛於路燈之監視器得全部通過驗收?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核准即將監視器附掛於路燈上,致發生損害,被告為應負責之人一事,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就訴外人梁世勳之死亡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依鈞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因被告對於勞工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害之虞,應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被告疏於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致被害人梁世勳遭感電死亡,惟被告就梁水森、梁吳招珍之賠償責任因被告已支付其2人補償費用共1,772,500元,依法得以扣抵,是被告依法應賠償梁水森僅577,832元、梁吳招珍僅333,974元,縱令原告已賠償梁水森1,323,884元、梁吳招珍1,080,217元,亦不能向被告求償超過被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

況如前所述,另案國賠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管理之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導致漏電,亦為本件損害之原因,換言之,原告就梁世勳死亡亦與有過失,是以原告雖已賠償梁水森1,323,884元、梁吳招珍1,080,217元,亦不能就其所給付之金額全數向被告求償。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本院卷第20至2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2年間承攬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辦公處所定作之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但被告架設該監視器設備並未經原告核准。

⒉93年7月間,該工程位於台南市○區○○路533巷15弄12號前路燈上之社區監視器即2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被告基於保固之義務,於93年7月26日下午7時許,指派受雇人梁世勳前往維修。

梁世勳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使用接地器具及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

適因設於台南市○區○○路533巷15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觸及附掛該處路燈桿上之社區監視器即3號監視器固定螺栓,夜間照明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傳輸至上開12號前路燈桿之「2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2號監視器」分配器時,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體再從腿趾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濕地面造成迴路,梁世勳觸電後送醫不治死亡。

⒊梁世勳之父母梁水森、梁吳招珍訴請原告、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l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確定(即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梁水森1,20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梁吳招珍985,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應賠償梁水森577,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梁吳招珍333,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被告所負上開給付責任為連帶債務。

原告嗣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金額全數支付予梁水森、梁吳招珍,即賠償梁水森l,323,884元(含本金1,20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梁吳招珍l,080,217元(含本金985,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即:⒈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即系爭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究係被告施作監視器固定螺栓所致?抑或因自然狀態下日久破損,原告管理疏失所致?⒉若兩造之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兩造各應負擔若干比例之責任?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梁世勳之父母梁水森、梁吳招珍訴請本件原告、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案國賠確定判決中,就系爭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原因,本於調查、辯論結果迭經判斷認定:系爭電線(即台南市○區○○路533巷15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之表面破損原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絕緣被覆破損之電線,其絕緣膠套破損處及破損處內之金屬線,未發現有工具作用遺留之痕跡等情明確,是系爭路燈電線破損原因,即可排除係以工具作用所造成之因素。

又系爭路燈電線原係安裝於道路下方,因某工程施工挖斷,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始再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再行加拉一條電線使用應急,然其後卻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因日久風力磨損之虞,是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高空架設路燈電線已有不當。

再者,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處,係在接近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螺栓部份,且係發生在電線靠近螺栓處之外側,再參之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是用來固定路燈及配電箱,系爭電線會穿過該支架內側等情,綜合上開情狀,本件電線設置方式係穿過安定箱支架內側,電線破損之位置又為靠近螺栓處,顯見系爭電燈電線被覆因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日久終導致破損,堪可認定。

而系爭路燈電線為公共設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既為設置管理機關即有使之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該路燈電線既懸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自然風損之可能,管理機關即應思如何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調整其安全性。

本件電燈電源線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終導致破損,肇生本件事故,則系爭電燈電線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等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l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本案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案兩造於前案國賠確定判決事件中,同為該案件之被告,而關於系爭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究係本案被告施作監視器固定螺栓所致,抑或因自然狀態下日久破損,本案原告管理疏失所致之重要爭點,法院已依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即系爭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係因原告管理疏失所致,堪以認定。

至被告是否違掛監視器乙節,係屬被告是否另應受其他法令處分之問題,自與原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乙節無涉。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92年間承攬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辦公處所定作之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93年7月間,該工程位於台南市○區○○路533巷15弄12號前路燈上之社區監視器即2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被告指派受雇人梁世勳前往維修,適因設於台南市○區○○路533巷15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觸及附掛該處路燈桿上之3號監視器固定螺栓,夜間照明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傳輸至2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2號監視器」分配器時觸電,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業經前案國賠確定判決認定,而「系爭路燈電線」之設置、管理、維護,及「系爭路燈電線絕緣體被覆之破損」均並非本案被告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所應負責,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賠付梁水森、梁吳招珍之金額,洵屬無據。

另前案國賠歷審判決中之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l號判決,雖亦認定本案被告未監督梁世勳使用接地器具之義務,亦為肇事原因,該部分因本案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本案被告同為肇致梁世勳死亡原因,與本案被告是否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即系爭路燈電線絕緣體被覆之破損)為應負責者,係屬二事。

況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l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電線破損乃因被告黃建雄裝設監視器因工具作用所造成,應不足採等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前案國賠確定判決已賠償梁水森、梁吳招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9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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