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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曾仁慈
訴訟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洪文裕即洪戴水哖之.
洪文啟即洪戴水哖之.
王梅雀即潘志成之承.
潘雅麗即潘志成之承.
潘雅惠即潘志成之承.
潘慶豐即潘志成之承.
洪慶和
洪相義
洪相信
洪相筆
洪文生
洪茂長
林德仁
洪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文裕、洪文啟為被告洪戴水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戴水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
查洪文裕、洪文啟為被告洪戴水哖之法定繼承人,並已於100年10月20日登記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標的即臺南市○○區○○段343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拋棄及限定繼承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洪文裕、洪文啟為被告洪戴水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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