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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王文慶
王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馥匱於民國84年2 月24日與訴外人黃飛程一同與訴外人華僑銀行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訴外人黃玉霞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140,000 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黃玉霞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
嗣黃玉霞先後於84年2 月24日及84年3 月23日書立借款,分別向華僑銀行借貸3,620,000 元(下稱系爭第1 筆借款)及520,000 元(下稱系爭第2 筆借款);
系爭第1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起至91年3 月23日止,系爭第2 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23日起至87年3 月23日止;
上開2 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5 碼(每碼0.25% ),計為週年利率9.75計付;
並均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其後,黃玉霞未依約清償,經華僑銀行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429號執行事件,對於黃玉霞、王馥匱、黃飛程為強制執行以後,前開債務尚欠1,787,238 元,及自8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茲因王馥匱於89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為王馥匱之繼承人,對於王馥匱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且原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238 元,及自8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本件原告於85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於王馥匱、黃玉霞、黃飛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10月2 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082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諭知王馥匱、黃玉霞、黃飛程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3,893,965 元,及自8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9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因繼承而承受王馥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王馥匱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華僑銀行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429號執行事件,對於黃玉霞、王馥匱、黃飛程為強制執行以後,尚未受償之金額,此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嗣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538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及該狀所附本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4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242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王馥匱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復為王馥匱之繼承人,亦即王馥匱之繼受人,可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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