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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胡貴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胡碩寬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借用次子即被告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201,000元向法院標得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679-61地號土地全部、同段679-62地號土地全部、同段679-73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同段679-75地號土地持分2480分之59,及同段8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15號之10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1月2日繳足拍賣價款(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383號);
嗣於93年2月3日以被告名義辦畢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一家大小旋即遷入系爭房地現址居住迄今。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88年間中風後,成為中度肢殘,於92年底復因心臟病、高血壓發作住院開刀,當時全家租屋居住於系爭房地斜對面,出院後知悉系爭房地正遭法拍,因考量己身罹病及長子胡耿豪(即被告長兄)重度腦性麻痺,為極重度多殘者,租屋非長久之計,適被告剛退伍,原告與前配偶(即被告之母)感情不融洽(現已判決離婚),乃商得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至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為全家棲身之所。
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因「疑似暫時性腦部缺氧」入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被告均未予置理,住院期間及98年11月2日出院時,均由原告友人莊惠美幫忙照料及協助辦理出院。
尤有甚者,原告長子暨被告長兄胡耿豪於98年12月19日右腹股溝疝氣,須進行疝氣修補手術及住院,被告亦漠不關心,猶須行動不便且剛出院不久之原告陪同前往就醫照料,胡耿豪於98年12月31日出院時亦僅由原告協助辦理出院。
為保障長子及參子權益,並考量公平起見,乃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本件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向法院標購及借名登記所有權,因父子關係故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由下列迄仍由原告持有之文件等證據足資稽證:⒈投標案款繳款書2張及本院繳款收據2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張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
且得標後辦理登記所須繳納契稅26,904元亦由原告繳納,93年度契稅繳款證明書1張及所有權狀5張正本迄今亦均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原告支付,惟納稅之證明文件原告未保留,故無法提出。
⒉另原告當初借被告之名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時,手頭資金不足,因而向民間金主借貸,於93年2月3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原告遂以被告名義於93年3月24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9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000元,原告並借用被告名義於93年4月1日在上開銀行設立帳戶,銀行並於同日核撥放款1,500,000元,被告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持有,1,500,000元貸款係用以清償民間金主之借款,爾後存提款、繳息等亦均由原告自由使用支存,足可證明被告主張係原告贈與伊金錢購屋並非事實;
否則衡情自無將系爭房地所貸款項仍由原告處理使用之理。
上開貸款於95年8月間由原告清償完畢,並於95年9月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銀行乃將93年4月1日貸款借據正本返還原告收執。
⒊由上開相關證物等正本迄今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支用、清償,以及被告在上開貸款銀行之帳戶存摺均由原告持有,而由原告自由提、存款及繳納貸款利息使用等情,即可證明原告並無贈與被告金錢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純係借名登記而已。
㈣另參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與被告之母胡林姿伶請求離婚等事件中,胡林姿伶反訴請求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原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林姿伶,亦即被告之母胡林姿伶當時即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為原告所有,應視為婚後財產之一部分,除系爭房地外,婚後財產之計算,尚包括原告個人於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原臺南區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等銀行帳戶內之現款,並主張原告尚有「借用」長男胡耿豪、次子胡碩寬即被告、參子胡世國存放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之現款,且原告三名兒子之銀行帳號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隨時可提領花用等情;
上開情事於該離婚等案件審理中,亦為原告所自認;
顯見胡林姿伶亦知悉借名登記及借名設立帳戶使用之事實,故而主張其與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設立於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存放之款項(96年8月3日前尚有849,326元)等在內,上情復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見該判決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可證明本件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㈤茲就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的金錢是由原告所掌管之胡林姿伶的帳戶領出,提出說明如下:⒈被告所提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胡林姿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記載,於92年12月23日及92年12月31日分別由原告自該銀行支領現金支票624,900元及1,576,130元係用以繳交標購房地之保證金及尾款,並不爭執。
⒉惟上開帳戶雖係以胡林姿伶名義開立,開立後印鑑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該帳戶中之金錢實際均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支存使用及掌管(此為被告所自承),此外,尚包括以胡林姿伶名義向該銀行購買定期存單之金錢。
92年12月間,原告為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因現款不足以及考量得標與否尚不可知,故於92年12月23日暫以胡林姿伶名義之定存單向該銀行貸款810,000元,同日並切出該銀行支票1張624,900元作為向法院投標之保證金。
嗣於92年12月25日以2,201,000元之價格得標後,7日內要繳交尾款,原告於92年12月31日除將以胡林姿伶名義購買之定存單4張(3張500,000元、1張400,000元)解約,連同向友人借用之現款299,000元,均存入胡林姿伶該帳戶內,並由銀行扣回該短期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810,533元,同日向該銀行切換現金支票1,576,100元1張(支出記載為1,576,130 元係含30元手續費),作為繳納標購系爭房地之尾款。
此可由該明細表中交易日自92年12月23日至92年12月31日所載即可明瞭。
⒊原告自88年間中風後,成為中度肢殘,迄今又發生多次中風及罹患其他病症,因此記憶不佳,雖就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未詳細說明,然實際確實因資金不夠,而有向友人借用299,000元現款之事實,於92年12月31日存入胡林姿伶帳戶,與之前主張「手頭資金並不足夠,因而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等語,尚無不符。
另可參照被告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即原證十四)所載,於93年4月1日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核撥1,500,000元後,於同日及93 年4月5日分別支領現金200,000元及150,000元,合計350,000元,即用於清償上開向友人借款之299,000元,餘款留作日常生活費用,與原告主張核撥後,再用以清償金主之借款尚無不符。
⒋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購屋之金錢係原告出資,僅主張係原告贈與伊金錢購屋,故原告之金錢來源,不論係借貸或自有,均與本件系爭事項無涉;
反而由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知當時原告僅有以胡林姿伶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款可供運用而已,並無其他金錢可資運用,豈會將超逾其可運用之資金2,201,000元贈與被告之理?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緣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與被告之母共育有3子,被告為次子,長兄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故自被告成年後,應承擔之責幾與長子無異,父母亦多所依賴。
嗣原告於88年間中風後,與被告之母感情日漸不融洽,2人互動極少,幾均賴被告及弟胡世國溝通。
92年底,原告心臟病、高血壓發作,前往住院開刀、治療亦均由被告開車陪同。
茲因當時全家租屋居住於系爭房地斜對面,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法拍,即於出院後向被告表示向他人租屋不是辦法,而原告身體狀況日益敗壞,被告將來責任重大,故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
隨即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開車載原告至本院投標,得標後並由被告配合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手續,點交後,全家包括兩造即搬入系爭房屋,被告居住至今從未搬離。
系爭房地確係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蓋當時原告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並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況若係借名登記,則原告必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面以為憑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伊繳足,權狀均由伊保管,故足證為借名登記云云。
惟為他人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均可能為原因之一;
又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未必由所有權人親自保管持有。
兩造既為父子關係,於標得系爭房地後,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投標過程之相關資料文件及所有權狀,被告均一同置放於牛皮紙袋內,原告要求為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被告基於尊重父親且購屋之金錢係父親贈與之情,並無反對之理,亦非違常之事,是原告主張投標過程之相關資料文件及所有權狀均於伊所持有中,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主張伊於至法院投標時,甫開刀出院,若非借名登記,何須親自至法院參與投標云云。
惟原告係自與伊熟識之臺南區中小金業銀行善化分行(即系爭房地之債權人)職員處,得知系爭房地已進行至第3次拍賣,價格便宜,因當時全家尚租屋居住,與被告商量之結果,認為購買系爭房地要屬可行,茲因被告無商事經驗,亦從未到過法院,且係標買二百餘萬元之不動產,原告不放心被告一人獨自前往,始陪同被告前往,顯無法證明係借名登記。
㈤原告稱欲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云云,並不實在。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2,201,000元,係由被告載同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自原告所掌管之胡林姿伶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624,900元、1,576,130元(30元為手續費)元購買上開銀行金額分別為624,900元、1,576,130元之支票各1紙,並非向他人借貸。
且自上開銀行領得支票後,原告即贈與並交付予被告,用供標買系爭房地之用。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投標前即將印章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蓋章於本院92執字第11383號卷內資料,用印後並交原告保管該印章迄今云云,並不實在。
蓋投標當日,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面額624,900元之支票,均由被告親自裝於信封內攜帶,並載原告前往本院。
至本院後,因原告行動不便,故被告自行前往投標。
得標後,亦由被告持印章蓋用於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
嗣於93年1月2日,被告再將尾款支票繳至本院。
該印章直至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核撥後,始交付原告持有。
㈦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始末:原告因與伊熟識之臺南區中小金業銀行善化分行職員介紹而得由被告以低價標得系爭房地,為答謝該公司職員,原告與被告商量後決定被告以系爭房地向上開銀行貸款,作業績給該員,然因只是作業績,故被告原亦決定貸出之金額原則上仍存放於帳戶內用以扣繳利息,且於短期內即再將全部借款還清,以減少利息支出。
嗣於撥款後,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部分金額及存摺暫由原告使用,並保證2、3年內必將減少之金額存回以清償貸款,故被告始將帳戶及印章交付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呈之被告於上開銀行善化分行開立之帳戶於93年4月1日撥款後,其中之700,000元係轉存定存,其餘款項亦多存放於帳戶內可證。
嗣於95年8月間即將貸款一次清償完畢,並於95年9月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非原告所稱因投標時資金不足向民間金主借貸,故需貸款用以清償云云。
㈧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被告於收到繳款書時,持繳款書以現金繳納,惟之前收據未留存,僅餘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資料。
雖原告亦聲稱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惟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均係寄至被告之住所「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15號之10」,而原告於95年10月間即自行搬離上址,迄至98年底始又搬回居住,此期間均無取得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而前往繳款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係92年1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標得,並於93年1月2日繳足拍賣價款(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1 383號),93年2月3日以被告名義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投標案款繳款書2張、所有權狀5張、本院繳款收據2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張、93年度契稅繳款書1張,現均由原告持有。
93年度契稅係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於93年2月3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原告與被告於93年3月24日前往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被告名義借款1,500,000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000元。
被告於93年4月1日在上開銀行善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銀行於同日撥款1,500,000元入該帳戶,貸款利息由該帳戶支出,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目前於原告持有中。
㈣上開借款於95年8月間由原告清償完畢,並於95年9月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銀行乃將93年4月1日貸款借據正本交付原告收執。
㈤被告之母林姿伶曾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號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胡碩寬名下,而實際為原告胡貴量所有,因而請求胡貴量應將登記於被告胡碩寬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2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林姿伶。
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載原告至本院投標。
㈦本院92執字第11383號卷內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投標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上等文書上「胡碩寬」之印文,係原告現仍持有之印章所蓋。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至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等情,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等語,兩造於系爭房地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乙節既有爭執,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向本院標購取得,於93年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名義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繳款書及收據影本各2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96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1張為證。
然按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乙項,贈與、信託、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均為可能,是僅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再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管理不動產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而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而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使用、管理、收益不動產者,均所在多有。
是以,系爭房屋縱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本院拍賣案款繳款書及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亦難因此即否認原告(父)與被告(子)間成立贈與,尤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僅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系爭房屋果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甚或保管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均不悖於常理,並符人倫常情,被告縱未向原告索回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或由原告(父)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未加反對,此容或係被告盡人子之孝之表示,或係尊重父母、為使父母安心之舉,殊難因此逕自推論被告與其父即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次按關於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應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名之人。
經查,本件被告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外,尚且使用居住迄今,然原告卻自95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迄98年間方搬回系爭房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地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能。
被告又自任借款人,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1,5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00,000元之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又於93年4月1日在上開銀行善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於同日撥款1,500,000元入該帳戶,貸款利息及清償均由該帳戶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系爭856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被告名義存摺(含印鑑章)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已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完全相悖,且原告如係單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擔任借款人,進而背負高達百餘萬元債務之理。
原告雖主張由其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被告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開立帳戶、提存款項、清償貸款、並進而取得貸款借據正本,而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銀行係單純信賴土地登記名簿之登記所生之公示力,方允為抵押權設定並借款予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原告亦有可能係經被告同意方得持以設定抵押、借款,是僅以設定抵押權、持有保管被告之帳戶存摺及印鑑、提存款項、清償貸款、並進而取得貸款借據正本乙節,尚難認為原告於系爭房地已有管理處分權能,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已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胡林姿伶請求離婚等事件中,胡林姿伶當時即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為原告所有,應視為婚後財產之一部分,顯見胡林姿伶亦知悉借名登記及借名設立帳戶使用之事實,復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足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
惟查:被告之母胡林姿伶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 號離婚事件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財產除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存款部分都是存在兩造兒子名下,房子也是登記在胡碩寬名下」,原告則主張「對於兩造子女三人名下的存款及兩造子女胡碩寬名下的房地一筆,均為兩造婚後財產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號卷第184頁)。
胡林姿伶乃於96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林姿伶,並於反訴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主張「查反訴被告自認兩造婚後之財產,除登記於兩造次子胡碩寬名下之…(即系爭土地)外,尚有借用兩造所育三子即長男胡耿豪、胡碩寬、胡世國名義存放於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之現款。
…」等語(上開卷第208頁),此觀上開卷宗自明。
準此,原告主張胡林姿伶於該離婚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為原告所有等語,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況證人胡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為何人所有?)…是被告胡碩寬的。」
可見原告主張胡林姿伶亦知悉借名登記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均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認為真正,則原告繼以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另主張之投標前被告已將印章交付並由原告用印、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繳交等情,經本院審酌後,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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