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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即郭泰山
林昭鏵
周文章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蔡建民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成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蔡佳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蔡佳成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允德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楊允德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楊允德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見義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劉見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劉見義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賢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楊俊賢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楊俊賢新台幣叁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徨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鄭宗徨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鄭宗徨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家麟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任家麟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任家麟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山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郭泰山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郭泰山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鏵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林昭鏵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林昭鏵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章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周文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周文章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龍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蘇文龍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蘇文龍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水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許金水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許金水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鍾永進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鍾永進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民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蔡建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蔡建民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允德、郭泰山、林昭鏵、蔡建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五、原告楊允德負擔千分之二,原告郭泰山負擔千分之二,原告林昭鏵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蔡建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同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森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傅雷格,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26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
則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傅雷格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佳成新臺幣(下同)元33,508元、楊允德28,498元、劉見義39,150元、楊俊賢39,086元、鄭宗徨33,423元、任家麟37,545元、郭泰山35,613元、林昭鏵32,374元、周文章46,174元、蘇文龍55,137元、許金水49,071元、鍾永進44,384元、蔡建民29,538元。
嗣於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成893,58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蔡佳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蔡佳成33,50 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允德1,148,60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楊允德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楊允德28,49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見義1,349,037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劉見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劉見義39,15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賢1,527,59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楊俊賢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楊俊賢39,086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徨994,236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鄭宗徨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鄭宗徨33,423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家麟1,083,98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任家麟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任家麟37,545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山1,302,849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郭泰山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郭泰山35,613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鏵1,382,781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林昭鏵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林昭鏵32,37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章1,454,481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周文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周文章46,17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龍1,520,862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蘇文龍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蘇文龍55,137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水1,324,917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許金水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許金水49,071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進1,201,697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鍾永進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鍾永進4 4,384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民850,031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蔡建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蔡建民29,53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機工部、製造部等部門,乃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動工作之人。
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當月16日起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47名員工,此有被告公司發布之裁員公告及附件可證。
惟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竟於97年11月7日以上開公告解僱原告,顯已構成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又上開遭被告公司同時解僱之員工人數高達47名,而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人數100餘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4、5條等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應踐行法定解僱程序(亦即將符合法定程式之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並公告揭示之,以及十日內與勞工進行勞資協商等),詎被告公司竟未遵循上開法定解僱程序,所為之大量解僱處分顯屬違法不生效力。
且被告公司未將公司內仍留用之外籍勞工先行解僱,亦未合法徵詢原告是否願意繼續從事與外籍勞工所從事性質相近之工作,即逕將本籍勞工先予解僱,亦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強制規定,所為解僱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末,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解僱,毫未說明原告有何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或解僱對象之標準為何,亦顯屬權利濫用。
迭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工作,惟均遭被告公司拒絕,堪認被告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⒈被告公司係為因應即將到來的不景氣而「提前、預先」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並無「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之情形,自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要件。
且被告公司97年11、12月間之營業銷售額金額與進銷項筆數均與往年相同,足證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解僱原告時,並無「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之情形。
⒉被告公司並非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被告辯稱若其97年11月間未裁員減薪者,將產生鉅額虧損或盈餘銳減云云,此應係是否符合「虧損」要件之判斷,與本件爭點(是否符合「業務緊縮」)無涉,應無審酌之必要。
縱使審酌被告公司提出之97、98年損益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所為資遣解僱有其必要性。
⒊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97年11月10簽署之文件(即被證一,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63號卷第56-68頁)所載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係被告公司替勞工預先勾選欄位且欄位內容諸多空白,已經主管機關認定未予勞工有選擇留任機會,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
㈢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原告,並於同月15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未於20日或30日前預告之,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處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4、5、9條規定之法定解僱程序,既未依法提出並公告解僱計畫書,亦未與被解僱之勞工協商,聘僱新進員工亦未優先僱用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公司並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堪認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處分應屬違法無效。
㈤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解僱原告,但仍繼續聘僱外國籍勞工從事相同之工作,所為解僱不合法。
被告公司未先行解僱外籍勞工即逕將原告解僱,所使用之工作意願徵詢內容亦與法令規定不符,打「V」處均係以電腦先行印製,未給予原告選擇留任機會,被告公司事後更拒絕回聘有意願回任之被資遣本國勞工,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所解僱處分不生效力。
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解僱原告,而未附理由說明解僱所依據之客觀事實及標準何在,且被告公司係以違反強制規定(即勞基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就業服務法)之方法解僱原告,手段難謂適當,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構成權利濫用。
㈦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該解僱處分於公司內部公告,可知被告公司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除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訴外,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足認原告已有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自97年11 月16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11月15日止,是被告公司業已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之起算日為97年11月16日。
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前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見起訴狀之附表一,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63號卷第1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97 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101年8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薪資,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成新台幣893,584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蔡佳成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蔡佳成新台幣33,50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允德新台幣1,148,60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楊允德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楊允德新台幣28,49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見義新台幣1,349,037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劉見義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劉見義新台幣39,1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賢新台幣1,527,59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楊俊賢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楊俊賢新台幣39,08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徨新台幣994,23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鄭宗徨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鄭宗徨新台幣33,42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家麟新台幣1,083,98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任家麟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任家麟新台幣37,54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山新台幣1,302,849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郭泰山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郭泰山新台幣35,61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鏵新台幣1,382,781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林昭鏵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林昭鏵新台幣32,37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章新台幣1,454,48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周文章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周文章新台幣46,17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文龍新台幣1,520,86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蘇文龍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蘇文龍新台幣55,13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水新台幣1,324,91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許金水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許金水新台幣49,071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永進新台幣1,201,69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鍾永進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鍾永進新台幣44,38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民新台幣850,031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蔡建民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蔡建民新台幣29,53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⒕上開第⒈項至第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㈠兩造有協商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應金融海嘯、訂單銳減、業務緊縮等情事,分別與原告就公司業務緊縮,減少用人或欲調整為原外勞從事之現有工作等情分別向原告為要約,嗣經原告於97年11月10日以「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若干元無誤。」
為承諾,並有親簽之系爭文件為憑。
原告於簽立系爭文件後,旋即收受依各人年資長短計算之資遣費,原告在為上開承諾並收受資遣費後,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迄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半載有餘,從而,兩造間確實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退步言之,原告於簽署上開同意文件、收受資遣費,並有辦竣離職手續,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因意思實現而承諾資遣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有合意終止之事實。
㈡若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為合法有效: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預計裁減人力三分之一,留用人員均減薪30%,但不得低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並視景氣復甦及銷售量,決定恢復全薪發放之日期。
被告公司之所以公告辦理上開措施之整體經濟景氣因素為雷曼兄弟引爆之金融海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從被告公司產品接單數量觀之,被告公司在97年10月份之接單量已減為202.45噸,翌月再減為77.27噸,此等接單數量確實明顯遠低於之前接單數量。
至於產品銷貨數額因被告公司在產品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3個月之生產時間,因此,被告公司銷貨收入在金融海嘯時,雖未立即明顯下滑,但從98年1月起即可看出原接單生產交貨後,即開始明顯下滑。
至於被告公司在96、97、98年度之正確銷貨收入有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表(401)共18張暨統計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7、98年度之營業利淨分別高達5千多萬元、1千多萬元,卻於97年11月7日公告裁減原告等人,有違誠信,並引用原證6之損益比較分析表為據云云。
被告就原證6之財務報表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
且在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表(即被證9),其上雖記載被告公司在97、98年度淨利亦為5千餘萬元。
惟:⑴依被證9之損益表所示,淨利之金額包括來自於營業外之收入及利益,其中最大之金額來自於「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而依同報表第5頁所載(即被證10),此金額則係來自於投資「泰螺股份有限公司」及「泰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收益,因為此收益並非被告公司從事本業、較能掌握控制之收益,故於考量被告公司之經營有無減薪之必要時,應予扣除此業外收益,始能真實呈現內部之經營狀況。
⑵再依同報表第5頁(即被證10)所載,97年度因有存貨跌價損失19,984,307元,因為此項損失係經濟環境之外部因素所造成,不是經營管理之內部因素所造成,故應加計回復為營業利潤。
同理,98年度因有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應自營業利潤中扣除。
⑶依同報表第16頁(即被證11)所載,被告公司97年度總用人費用高達135,372,034元(包含屬於營業成本者與屬於營業費用者,即78,616,703+7,986,370+9,461,685+9,501,199+24,442,000+1,416,110+2,102,602+1,845,365),而98年度總用人費用僅85,045,163元(即54,521,797+4,354,826+4,879,998+2,360,999+15, 532,713+1,099,070+1,630,262+665,498),二者之差額為5032萬6871元(即135,372,034-85,045,163)。
因此在未減薪之情況下,於計算98年度之人事費用時,應再加計原應支出之5032萬6871元。
⑷綜上,可計算得知被告公司調整後之97、98年度稅前淨利結果:①97年度:原稅前淨利81,564,064元-投資收益66,654,256 元+存貨跌價損失19,984,307元=調整後稅前淨利34,894,115元。
②98年度:原稅前淨利68,975,782元-投資收益41,597,814 元-存貨回升價格利益21,014,307元-原應支出之人事費用50,326,871=調整後為(-43,963,210元)。
⑸又縱使不考慮上列其他因素,只就人事費用作調整計算,亦可得知:①97年度:稅前淨利為81,564,064元。
②98年度:原稅前淨利68,975,782元-原應支出之人事費用50,326,871元=18,648,911元。
⑹因此,被告公司若未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被告公司將在98年度產生4396萬3210元之虧損,至少也造成盈餘銳減約5千萬元之結果,此等事由均屬經營上之困境。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在97年11月間實施裁員減薪方案確實有其必要性。
⒊綜上,被告公司在業務緊縮之情事下,斷然採取裁員、減薪之作法,情非得已,客觀上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資遣原告,而被告公司在每季銷售量尚未達2100噸,且未達稅前盈餘1千萬元時,亦有落實97年11月7日公告之復薪措施,而於98年9月1日起復工復薪(見被證6),由此觀之,被告公司單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符誠實信用之原則。
⒋至於原告所舉被告公司於解僱資遣原告時,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致不生效力云云。
⑴依司法院於78年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就「問題要旨: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即表示解雇勞工,是否發生解雇之效力?」研討結論,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⑵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及第1條立法目的意旨及第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為勞資雙方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預告期間」之設立目的,是為避免當事勞工驟失憑依,有一另謀新職的緩衝時間。
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規定意旨,事業單位有無適用該法之情事,除有解僱人數之限制外,仍需審酌事業單位有無法定解僱事由,據以解僱勞工。
故勞工主管機關之所以在企業大量解僱勞工時,派員進行協商輔導、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諮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8條參照),其目的顯然是欲提早介入、輔導被解僱勞工,使其等能夠儘早日覓得新職,俾以減少社會衝擊,而非在改變原有解僱資遣的法定解僱事由,更非在推翻勞動基準法解僱之法制。
此等目的如從勞資雙方在協商未成或均無法接受替代方案時,雇主仍得依勞基法所訂標準資遣員工,即可明白看出。
意即,大量勞解僱勞工保護法所定有關解僱之通知及解僱計畫書、或提前通報等情,僅是該法課以事業單位對主管機關應盡之行政義務,並未改變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之本質。
⑶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內容被勞委會認定為不符合法令,並提出勞委會函令為據(即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及第55頁)云云。
惟勞委會係於98年8月19日發出之函文,而被告公司係於97年11月間辦理「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在辦理當下,勞委會並未有公告「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被告公司係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勞工處提供之表格辦理。
再者,該勞委會函文旨在命被告限期補正有關重新辦理徵詢49名離職勞工「是否願擔任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俾補正被告公司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比例要求,非謂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或被告公司單方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5日解僱資遣原告時,該次解僱資遣有生法律效力乙節,與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就業服務法之通報、協商事項無涉,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若被告公司解僱不生效力,原告並無履行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公司拒絕受領之情事: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業務緊縮,而有減少用人之必要時,考量公司在有僱用外籍勞工之前提,且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下,逐一徵詢擬被資遣人員之意願,原告在自由意願下,均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被遣退,分別依各人年資計算其等應領之資遣費,此有原告親簽之系爭文件可稽。
按,「資遣」雖為事業單位單方意思表示,但本件在經與原告逐一協談後,原告既已願意接受資遣,其等在主觀上顯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在客觀上當然也就不會繼續前來被告公司上班。
再者,原告在被資遣後,亦未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顯見,原告在領受資遣費迄今,並無所謂其等願意提供勞務,而為被告公司拒絕受領之情事發生。
⒉再者,隨著金融海嘯事件退去之後,全球景氣逐漸復甦,被告公司業務亦逐漸增加,被告公司於98年9月間亦有再次徵詢被資遣人員回任公司工作之意願,被徵詢人員雖有分別表達不同之意見,經統計後計有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郭仲倫、楊俊賢、陳英傑、任家麟、黃昭輝、黃輝彬、郭泰山、吳誌寶、林秀枝、鐘永進、許金水、洪如芬、蔡菁芳、王慧祺等17人同意回任上班,即原證10統計表所示之名單。
惟在願意回任名單中,各人對於已領取之資遣費是否願意繳回?勞動條件或薪資如何議定?工作內容為何?意見與作法仍然分歧,但其中郭仲倫、陳英傑、黃昭輝、吳誌寶、林秀枝、洪如芬、王慧祺、蔡菁芳等8人已同意在不繳回資遣費下,重新與公司議定薪資後回任公司上班,而黃輝彬則明確表示放棄回任之機會。
至於其餘願意回任之蔡佳成等8人,由被告公司於99年1月及3月再次分批以存證信函通知(鍾永進除外),被告公司願以每月總薪資29,121元(含本薪23,821元、夜班津貼2,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之條件,重新再次聘僱被資遣人員,並請其等可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直接向被告公司報到上班(如被證二),但蔡佳成等8人(鍾永進除外)迄今仍尚未有回公司報到。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既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其等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與行為,被告公司當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
而被告公司對於已經表示願意回任之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任家麟、郭泰山、鍾永進、許金水等8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鍾永進除外)於文到後7日內返回公司報到上班,而為其等所拒絕,足見,拒絕繼續提供勞務之情事依然存在尚未消減。
至於鄭宗徨、林昭鏵、周文章、蘇文龍、蔡建民等5人(下稱鄭宗徨等5人),在收受被告公司98年9月間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即原證五),對該調查表根本置之未理,遑論有任何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顯然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未有提供勞務之意願與行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機工部及製造部擔任勞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因應全球不景氣減薪相關措施」,以「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為由,解僱包括原告在內共47名勞工,並公告受資遣人員上班至97年11月15日止。
被告公司並於97年11 月7日以97管字第0008號函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檢送資遣員工名冊報請核備。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97管字第0010號函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更正為97年11月16日資遣蔡佳成君等18名員工、97年11月17日資遣蔡建民君等15名員工,97年11月18日資遣洪宏琮君等15名員工。
被告公司另於97年11月10日以97管字第0009 號函通報於97年11月16日資遣劉仁傑君等1名員工。
㈢臺南縣政府調查發現被告公司於大量解僱勞工前僱用員工總人數為198人,97年11月15日資遣勞工蔡佳成君等48人,97年11月16日又資遣勞工劉仁傑君1人,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之要件,惟因被告公司未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
㈣被告公司之總務課長許正岩及員工黃啟峰於99年2月1日接受臺南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曾表示上揭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並未事先與被資遣之勞工協商。
㈤依被告公司之最近3年損益比較分析表所載,被告97年度核定營業淨利為5965萬7471元,98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1474萬8678元。
㈥依臺南縣政府98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0980186634號函記載:「璟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任外勞意願調查表,璟豐公司稱有一人拒簽,又查上開調查表打「V」處係以電腦先行印製,疑涉有未由本勞選擇之機會,且工作項目及工資欄皆為空白」。
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78649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資遣49名本國勞工,所辦理之工作意願徵詢內容(即系爭文件)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不符,限期命被告公司依所附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重新補正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之工作意願。
㈧被告公司98年6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2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及1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9日以勞職許可字第0980889675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回聘有意願回任之被資遣本國勞工3名,乃廢止許可被告公司之外國人招募3名,並對於被告公司申請2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及1名外國人之遞補招募不予許可。
㈨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及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㈩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後,自98年至100年間另轉向他處服務取得報酬,其金額與各原告領取之資遣費如被告公司答辯狀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原告同意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自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轉向他處服務取得之報酬;
原告亦同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將原告前所受領之資遣費予以抵銷。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兩造是否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薪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是以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
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
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再按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基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基於勞基法第1條已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不合法,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0000-0000年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影本1份、營業稅401統計表影本1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18張,及98年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續)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9、196-199頁)。
惟查:⑴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則自應以當時被告公司營運情況是否有業務緊縮狀態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而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為斷。
而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裁員當時,可據以判斷之資料為96年度損益表(97 年度損益表因當時97年度尚未結束,於裁員時不可能得知97年全年度之資料)、96年1-2月至97年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6年度及97年1至10 月營業稅401表統計、及被告所提出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中2007年全年度與2008年1至11月之資料。
⑵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依此申報書整理編製之營業稅401統計表為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資料,該等資料所示數據當可採信。
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96年度至97年度最近三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10頁),被告公司96、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00,50 2,423元、699,526,514元、302,910,677元。
而被告公司所提出營業稅401統計表影本,96至97年度開立發票之合計金額分別為717,458,661元、722,522,519元、306,249,957元。
蓋營業收入係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列報,營業稅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列報,此二項目列報之規定、原則有所出入,因此損益表營業收入之金額與營業稅401表之合計金額或有出入,惟其差異應不大,此由上述被告公司96至98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稅401統計表影本中,三年度之金額差異均在二千萬以內可證之。
至被告公司提出之0000-0000年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影本係被告自行編製,該表2007至2009年(即96至98年)三年度之銷貨金額合計數分別為573,443,000元、573,115,000元、276,222,0 00元,此表之金額與上述損益表三年度之金額差異分別為144,015,661 元、149,407,519元、30,018,957元,被告公司未說明其自行編製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與損益表及營業稅401表申報金額差異過大之原因,復未舉證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中銷貨金額資料來源,是以有關被告之營業收入,應以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401統計表及損益表所示數據為可採。
準此,本案在判斷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原告時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應以96年度損益表、96年1-2月至97年9-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6年度及97年1至10月營業稅401表統計、及被告所提出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中2007 年全年度與2008年1至11月之接單資料為斷。
⑶而依上開接單與銷貨重量(金額)彙總表之接單資料所示,被告公司自97年8月起接單之淨重及金額與同年1至7月相比雖呈現下滑情形,惟觀諸營業稅401表申報統計,被告公司銷售額大幅下滑時間係自98年1-2月才開始,被告97年9-10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金額達153,771,956元,為97年度六期營業稅申報最高,97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亦達111,177,642元,被告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係自98年1-2月起方始呈下滑情形,顯見被告公司雖於97年8月起接單量下滑,但迄98年1月始對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之產生影響,被告抗辯從接單迄生產、交貨完成,約需2-3個月時間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原告當時,並無何業務緊縮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之情事甚明。
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而有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
則本件被告公司顯係在未有業務緊縮情形下,即逕將原告資遣,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據。
⑷再依上開證據,雖堪認被告公司有獲利下滑情形,惟尚未至虧損窘境,被告公司亦未舉證其有何資產不足扺償負債,而有收入不敷支出情形。
且被告公司雖提出98年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本院卷二第197-199頁),欲證明其有虧損等經營上困境,惟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時,97年度尚未結束,該年度之損益狀況尚未可知,依當時存在之96年度損益表,被告公司96年度之營業淨利為八千多萬,並無虧損存在。
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即已公告裁員,嗣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裁員後所生之資料據以抗辯因經營困境而有於97年11月7日裁員之必要,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並無資遣原告之必要性,又並非除資遣原告外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是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資遣,既非為被告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㈡兩造是否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於97年11月因應金融海嘯,訂單減少、 業務緊縮等情事,與原告要約,原告已簽立系爭文件而承諾 ,並收受資遣費,從未有反對表示,迄本件訴訟,已逾一年 半載,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退步言,原告簽立被證一同意 文件、收受資遣費、辦理離職手續,未為反對表示,可認因 意思實現而承諾資遣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表示因 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處理 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係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倘勞方無承諾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即難僅因勞工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或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逕謂勞工有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已如上述。
又依被告於97年11月7日之公告記載: 「說明:一、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 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 迷時期。
二、公告受資遣人員(附件一)上班至97.11.15 日止」等語,可知被告已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至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提供予原告填寫之系爭文件記載: 「本公司因:□業務緊縮,必須減少用人。
□業務性質變 更,原從業部門減少用人。
茲因公司有僱用外勞,為保障 本勞工之工作權益,特作下列之調查,請詳閱後勾選。
本 人:□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 月16 日(或17、18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 元整(NT$…)無誤。
□願意擔任公司外勞之工作,工作項 目為:…(非技術性工作),工資為新台幣…(比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聘僱標準)。
特立 此書為憑」等語,惟該文件係由被告公司以電腦先行製作 完成,並已預先在「業務緊縮,必須減少用人」欄、「不 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 或17 、18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元整( NT$…)無誤」欄位勾選,業據證人即製作該文件之被告公 司資訊中心文件管制員朱惠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 院卷三第153-153頁背面)。
且觀該文件之內容,僅在徵詢 原告是否願任外勞工作,並未給予原告有何勾選是否留任 或是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選擇權。
參以證人即同時被資 遣員工郭仲倫、梁靜梅、林秀枝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 :被告公司均未曾與員工溝通,就直接公告資遣,渠等並 未同意被告公司資遣等語(卷三第158頁、第158頁背面、 第159頁背面-160頁)。
可見被告公司係逕以公告資遣原告 等員工,而業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所辯雖片 面終止契約,但有與原告溝通協調而達成共識而合意終止 契約云云,惟就其有與原告溝通協調而達成共識合意終止 契約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又 本件縱使原告在系爭文件上簽名、領取資遣費並辦理離職 ,亦僅屬對於被告公司單方解僱所為之後續問題處理,並 非應允被告之解僱。
況系爭文件之記載仍應以被告所為資 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為前提,但被 告公司所為資遣並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則揆諸常情,原 告自不可能對被告所為不合法之解僱為承諾,殊難以原告 曾於系爭文件簽名,並已領取資遣費為由,即謂兩造間已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是以,被告公司所辯於97年11月 10日與原告要約,原告簽立系爭文件表示不願接受外勞工 作及同意資遣而為承諾等語,顯不足採。
此外,訴訟之提 起與否,本屬個人之訴訟權能,自可任意決定行使與否, 自不得以原告從未有反對表示,已逾一年半始提本件訴訟 等情,逕謂二造已合意終止契約。
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抗 辯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薪資,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固規定有給付遲延之要件,惟該要件係針對一次性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對於具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理應將繼續性之要素一併考量,否則將悖於現實而流於概念。
故基於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只要勞雇雙方在現實上均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均應認為已提出給付,始符合勞雇雙方之信賴。
則雇主向勞工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時,應認雇主已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屬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工在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時,堪認勞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但為雇主所拒絕,則雇主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勞工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即應認雇主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勞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逐一協談後,原告既已於97年11 月10日表示不願意接受外勞現有工作,而願意接受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原告於主觀上、客觀上均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與行為,被告公司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
且隨著金融海嘯事件退去、全球景氣漸甦,被告公司業務漸增,被告公司於98年9月曾徵詢原告回任意願,於99年1月及3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以總薪資29,121元條件重新聘僱被資遣人員云云。
惟:⑴本件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雖原告97 年11月10日在系爭文件上簽名、領取資遣費並辦理離職,亦僅屬對於被告公司單方解僱所為之後續問題處理,並非應允被告之解僱,原告並非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在現實上原係處於繼續履行給付之狀態,且無破壞此種繼續狀態之行為或表示,應認為已提出給付,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是以,被告公司所辯原告主觀上、客觀上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與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自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
⑵再觀之被告公司提出之98年9月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99年1月及3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2-1 64、203頁、99年度司南調字第63號卷第69-89頁),其中「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之內容係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另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薪資條件與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原任職薪資明顯不同且係調降薪資。
據此可知,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履行原定勞務契約以外之職務,則原告本無履行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既非請求原告履行原定勞務契約之義務,自難認其原來在97年11月7日所為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業已變更,則被告公司受領遲延狀態尚未消滅,被告公司所辯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⒊準此,本件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逕將原告予以資遣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非有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所述。
而被告公司既已於97年11月7日公告原告上班至97年11月15日止,而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自97年11月16日起於被告公司而言,即屬拒絕原告服勞務,而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
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⒋本件被告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他處取得之工資應予扣減等語,查原告既於嗣後分別受僱於第三人,有如附表三「轉向所得來源」欄所示等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原告分別於98年度至100年度自他處取得如附表三「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之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同意扣除,則此部分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既屬有理,則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因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時,向被告公司所領取之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自應給付原告款項中抵銷,即屬有據。
⒍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共計45個月之如附表三「自97.11.16至101.8.15止共45個月之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並扣除如附表三「資遣費及轉向所得合計」欄所示金額後之如附表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楊允德、郭泰山、林昭鏵、蔡建民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遵守勞基法預告期間之規定、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就業服務法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各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
│ 編號 │ 原告姓名 │ 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新台幣) │
├───┼──────┼────────────────────┤
│ 1 │ 蔡佳成 │ 297,000元 │
├───┼──────┼────────────────────┤
│ 2 │ 楊允德 │ 371,000元 │
├───┼──────┼────────────────────┤
│ 3 │ 劉見義 │ 449,000元 │
├───┼──────┼────────────────────┤
│ 4 │ 楊俊賢 │ 509,000元 │
├───┼──────┼────────────────────┤
│ 5 │ 鄭宗徨 │ 331,000元 │
├───┼──────┼────────────────────┤
│ 6 │ 任家麟 │ 361,000元 │
├───┼──────┼────────────────────┤
│ 7 │ 郭泰山 │ │
│ │ 即郭振傑 │ 420,000元 │
├───┼──────┼────────────────────┤
│ 8 │ 林昭鏵 │ 389,000元 │
├───┼──────┼────────────────────┤
│ 9 │ 周文章 │ 484,000元 │
├───┼──────┼────────────────────┤
│ 10 │ 蘇文龍 │ 506,000元 │
├───┼──────┼────────────────────┤
│ 11 │ 許金水 │ 441,000元 │
├───┼──────┼────────────────────┤
│ 12 │ 鍾永進 │ 400,000元 │
├───┼──────┼────────────────────┤
│ 13 │ 蔡建民 │ 269,000元 │
└───┴──────┴────────────────────┘
附表二:被告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
│ 編號 │ 原告姓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
│ │ │(新台幣) │
├───┼──────┼────────────────────┤
│ 1 │ 蔡佳成 │ 893,584元 │
├───┼──────┼────────────────────┤
│ 2 │ 楊允德 │ 1,114,049元 │
├───┼──────┼────────────────────┤
│ 3 │ 劉見義 │ 1,349,037元 │
├───┼──────┼────────────────────┤
│ 4 │ 楊俊賢 │ 1,527,594元 │
├───┼──────┼────────────────────┤
│ 5 │ 鄭宗徨 │ 994,236元 │
├───┼──────┼────────────────────┤
│ 6 │ 任家麟 │ 1,083,984元 │
├───┼──────┼────────────────────┤
│ 7 │ 郭泰山 │ │
│ │ 即郭振傑 │ 1,261,910元 │
├───┼──────┼────────────────────┤
│ 8 │ 林昭鏵 │ 1,169,742元 │
├───┼──────┼────────────────────┤
│ 9 │ 周文章 │ 1,454,481元 │
├───┼──────┼────────────────────┤
│ 10 │ 蘇文龍 │ 1,520,862元 │
├───┼──────┼────────────────────┤
│ 11 │ 許金水 │ 1,324,917元 │
├───┼──────┼────────────────────┤
│ 12 │ 鍾永進 │ 1,201,697元 │
├───┼──────┼────────────────────┤
│ 13 │ 蔡建民 │ 717,576元 │
└───┴──────┴────────────────────┘
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姓 名│解僱前│自97.11.16│ 資遣費及轉向所得 │判決給付 │原告訴之聲│各公司、│
│ │ │6個月 │至101.8.15├─────┬──┬──────┬────┬─────┤金額 │明請求金額│國稅局、│
│ │ │平均薪│止共45個月│資遣費金額│所得│轉向所得來源│轉向所得│資遣費及轉├─────┤ │勞保局回│
│號│ │資 │之薪資總額│ │年度│ │金額 │向所得合計│計算式 │ │函卷頁 │
├─┼───┼───┼─────┼─────┼──┼──────┼────┼─────┼─────┼─────┼────┤
│1│蔡佳成│33,508│ 1,507,860│ 263,876│ 98│岏興工業有限│ 21,900│ │ 893,584 │ │卷一108 │
│ │ │ │ │ │ 99│公司 │ 262,800│ 614,276├─────┤ 893,584│卷一151 │
│ │ │ │ │ │ 100│ │ 65,700│ │1,507,860-│ │ │
│ │ │ │ │ │ │ │ │ │614,276= │ │ │
│ │ │ │ │ │ │ │ │ │893,584 │ │ │
│ │ │ │ │ │ │ │ │ │ │ │ │
├─┼───┼───┼─────┼─────┼──┼──────┼────┼─────┼─────┼─────┼────┤
│2│楊允德│28,498│ 1,282,410│ 24,936│ 98│峻展實業有限│ 39,560│ 168,361│1,114,049 │ 1,148,609│卷一110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1,282,410-│ ├────┤
│ │ │ │ │ │ │就業情報資訊│ 1,550│ │168,361= │ │卷一110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14,049 │ │ │
│ │ │ │ │ │ ├──────┼────┤ │ │ ├────┤
│ │ │ │ │ │ │朝盛鋼鐵有限│ 38,475│ │ │ │卷一110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易旺企業有限│ 25,280│ │ │ │卷一110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仁德鄉鄉公所│ 4,000│ │ │ │卷一110 │
│ │ │ │ │ ├──┼──────┼────┤ │ │ ├────┤
│ │ │ │ │ │ 99│合正業股份有│ 34,560│ │ │ │卷二257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劉見義│39,150│ 1,761,750│ 168,019│ 98│亞獵士科技股│ 158,474│ 412,713│1,349,037 │ 1,349,037│卷一112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761,750-│ ├────┤
│ │ │ │ │ │ 99│亞立森實業股│ 86,220│ │412,713= │ │卷二251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1,349,037)│ │ │
├─┼───┼───┼─────┼─────┼──┼──────┼────┼─────┼─────┼─────┼────┤
│4│楊俊賢│39,086│ 1,758,870│ 174,259│ 98│亞立森實業股│ 57,017│ 231,276│1,527,594 │ 1,527,594│卷一114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758,870-│ │ │
│ │ │ │ │ │ │ │ │ │231,276= │ │ │
│ │ │ │ │ │ │ │ │ │1,527,594 │ │ │
├─┼───┼───┼─────┼─────┼──┼──────┼────┼─────┼─────┼─────┼────┤
│5│鄭宗徨│33,423│ 1,504,035│ 126,729│ 98│東京都保全股│ 9,626│ 509,799│ 994,236 │ 994,236 │卷一116 │
│ │ │ │ │ │ │份有限公司高│ │ ├─────┤ │ │
│ │ │ │ │ │ │雄分公司 │ │ │1,504,035-│ │ │
│ │ │ │ │ │ ├──────┼────┤ │509,799= │ ├────┤
│ │ │ │ │ │ │亞立森實業股│ 88,380│ │994,236 │ │卷一116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99│運通工業股份│ 285,064│ │ │ │卷二267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6│任家麟│37,545│ 1,689,525│ 326,954│ 99│港商瑞師科技│ 195,261│ 605,541│1,083,984 │ 1,083,984│卷一239 │
│ │ │ │ │ │ 100│股份有限公司│ 83,326│ ├─────┤ │ │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1,689,525-│ │ │
│ │ │ │ │ │ │ │ │ │605,541= │ │ │
│ │ │ │ │ │ │ │ │ │1,083,984 │ │ │
├─┼───┼───┼─────┼─────┼──┼──────┼────┼─────┼─────┼─────┼────┤
│7│郭泰山│35,613│ 1,602,585│ 140,968 │ 98│東京都保全股│ 503│ 340,675│1,261,910 │ 1,302,849│卷一120 │
│ │即 │ │ │ │ │份有限公司高│ │ ├─────┤ │ │
│ │郭振傑│ │ │ │ │雄分公司 │ │ │1,602,585-│ │ │
│ │ │ │ │ │ ├──────┼────┤ │340,675= │ ├────┤
│ │ │ │ │ │ │占賀五金股份│ 9,438│ │1,261,910 │ │卷一120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99│瑞章精密工業│ 39,478│ │ │ │卷一231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倡發工業股│ 5,422│ │ │ │卷一243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道工業股份│ 48,281│ │ │ │卷二254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才庫人力資源│ 40,939│ │ │ │卷二2-3 │
│ │ │ │ │ │ │顧問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正道工業股份│ 55,646│ │ │ │卷二254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8│林昭鏵│32,374│ 1,456,830│ 17,536│ 99│森鉅科技材料│ 56,513│ 287,088│1,169,742 │ 1,382,781│卷二245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456,830-│ ├────┤
│ │ │ │ │ │ 99│恆耀工業股份│ 155,162│ │287,088= │ │卷二9-10│
│ │ │ │ │ │ 100│有限公司 │ 57,877│ │1,169,742 │ │ │
├─┼───┼───┼─────┼─────┼──┼──────┼────┼─────┼─────┼─────┼────┤
│9│周文章│46,174│ 2,077,830│ 623,349│ │ │ │ 623,349│1,454,481 │ 1,454,481│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77,830-│ │ │
│ │ │ │ │ │ │ │ │ │623,349= │ │ │
│ │ │ │ │ │ │ │ │ │1,454,481 │ │ │
├─┼───┼───┼─────┼─────┼──┼──────┼────┼─────┼─────┼─────┼────┤
│10│蘇文龍│55,137│ 2,481,165│ 960,303│ │ │ │ 960,303│1,520,862 │ 1,520,8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81,165-│ │ │
│ │ │ │ │ │ │ │ │ │960,303= │ │ │
│ │ │ │ │ │ │ │ │ │1,520,862 │ │ │
├─┼───┼───┼─────┼─────┼──┼──────┼────┼─────┼─────┼─────┼────┤
│11│許金水│49,071│ 2,208,195│ 883,278│ │ │ │ 883,278│1,324,917 │ 1,324,9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08,195-│ │ │
│ │ │ │ │ │ │ │ │ │883,278= │ │ │
│ │ │ │ │ │ │ │ │ │1,324,917 │ │ │
├─┼───┼───┼─────┼─────┼──┼──────┼────┼─────┼─────┼─────┼────┤
│12│鍾永進│44,384│ 1,997,280│ 780,419│ 99│劦鎰螺絲有限│ 15,164│ 795,583│1,201,697 │ 1,201,697│卷一130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997,280-│ │ │
│ │ │ │ │ │ │ │ │ │795,583= │ │ │
│ │ │ │ │ │ │ │ │ │1,201,697 │ │ │
├─┼───┼───┼─────┼─────┼──┼──────┼────┼─────┼─────┼─────┼────┤
│13│蔡建民│29,538│ 1,329,210│ 89,845│ 98│大陸水工股份│ 28,172│ 611,634│ 717,576 │ 850,031│卷一234 │
│ │ │ │ │ │ │有限公司 │ │ ├─────┤ │卷一132 │
│ │ │ │ │ │ ├──────┼────┤ │1,329,210-│ ├────┤
│ │ │ │ │ │ │品元國際股份│ 102,742│ │611,634= │ │卷二264 │
│ │ │ │ │ │ │有限公司 │ │ │717,576 │ │卷一132 │
│ │ │ │ │ ├──┼──────┼────┤ │ │ ├────┤
│ │ │ │ │ │ 99│大陸水工股份│ 258,420│ │ │ │卷一234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力美科技股│ 132,455│ │ │ │卷二6-7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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