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意旨略以: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曾向再審被告申辦任何消費性貸款,故與
- (三)嗣經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卷宗核閱確定之系爭
- (四)本件因再審被告未加以妥慎審核即濫發卡在前,導致再審
- (五)再審被告或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員
- (六)據再審被告所提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顯示最近繳款之金額為
- (七)嗣於96年9月13日再審被告主動與再審原告之前夫楊邦義
- (八)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消費款95,016元為由,向本
- (二)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 (三)末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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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陳宥蓉即陳淑梅
再 審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惟對遭其詐害之人始終不悉,且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 (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係經查封不動產,始知上情,惟本件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並無辦理信用卡手續,再審被告明知不合規定,何以准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從中串通詐害行為,令再審原告無辜枉受債務之責任,為此,以發現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要件不備,且再審原告事前不知再審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程序,現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係於知悉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曾向再審被告申辦任何消費性貸款,故與其間無債務糾紛。
對此,請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個人消費性貸款產品之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書,確認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名申辦?若係冒名,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消費性借貸契約顯然有瑕疵。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申言之,法律行為之內容須符合「合法性」之要件,法律始能賦予預期之效力。
再審被告就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申辦同時是否有先行確認身分?況且,銀行審核上也有明顯瑕疵,豈能為求績效表現而草率核准,導致原告莫名揹負積欠再審被告貸款債務。
原告之前夫楊邦義在未告知再審原告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行為已然違法,而銀行業務常因過度急切而疏於查證,竟未妥慎查核即草率發卡,致使他人持冒名信用卡記帳消費,明顯失職。
(三)嗣經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卷宗 核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乙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章係為再審原告前夫楊邦義所代收,然而,再審原告與其夫楊邦義早已分居多年,故對於鈞院所發之任何公文書完全不知情,亦未曾收受任何公文書,況且,再審原告不曾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辦信用卡之要求,更無積欠消費款,故豈會擔憂或留意會遭銀行或法院催收債務等情事,足見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知情。
再者,再審原告確實並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乙事,自始至終皆係為其前夫楊邦義個人所為,換言之,再審原告並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又怎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況該送達證書簽收亦非蓋原告本人之私章,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
(四)本件因再審被告未加以妥慎審核即濫發卡在前,導致再審原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而揹負個人債務在後,此已嚴重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此外,經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記錄,何以見男性持女性信用卡簽單時,竟也未發現異常或通報發卡銀行進行立即性核對身份之確認,卻仍准許記帳消費,如此疏失造成再審原告莫名背負該筆消費款,顯屬不公。
再者,再審原告信用良好並無積欠任何銀行卡債,假若積欠被告僅新臺幣(下同)95,016元之消費款係再審原告所為,依目前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足以清償該筆款項,何須延遲繳納又甘願使不動產遭拍賣之風險犧牲。
(五)再審被告或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員,應有信用卡之申辦流程及辦卡說明等電話語音聯絡紀錄,業務員是否有審慎進行確認個人身分等行為,原告之夫在未告知原告下,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從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以及所載之聯絡電話,另或提供財力證明等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是否有詳細核閱徵信,欲辦理個人消費信用貸款,性別之差異難道都不疑有他?豈能不具有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之基本專業,顯見再審被告在審核上也有明顯瑕疵之故意,而行銷業務亦為求績效表現而草率犯濫發卡。
(六)據再審被告所提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顯示最近繳款之金額為1,828元,最近繳款日期為民國96年4月27日,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有此事,也皆非再審原告所繳款。
再審被告表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已迄次催索,然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6月間經再審被告通知訂於同年7月22日欲查封再審原告名下不動產始知悉, 自發卡至96年6月27日期間,再審原告不曾接獲再審被告行文或撥打電話催告,再審被告顯有疏漏,為何始終無法連絡再審原告本人進行核對確認。
(七)嗣於96年9月13日再審被告主動 與再審原告之前夫楊邦義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再審被告在未要求債務人即持卡本人出面,或提出授權等文書,竟私下與第三人簽訂契約,顯然已違反簽訂契約之準則,又再審被告係國際大企業,豈能如此草率行事,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銀行人員竟要求楊邦義於債務人欄位簽立再審原告之姓名,並依指示楊邦義之印章即可等情,整個行政流程皆很輕率,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該債務並非再審原告本件所積欠,卻因業績成效以及貪圖利息而故意不加以謹慎行事,故使得再審原告無辜背負該筆銀行消費款。
至今,又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文書,經再審原告詢問後得知該裁定之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要求前夫楊邦義所簽發之,即為前揭所提具證明再審被告早已知悉該消費性貸款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積欠,然而再審被告竟未先行聯繫再審原告本人卻私下與第三人楊邦義簽訂契約,旋後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取得執行名義,顯有矇蔽之故意。
(八)再審原告於99年9月3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起消費者申訴乙案,業經該局受理並行文要求查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可稽,又於徵信程信有疏漏,以及後續辦理債務協商時亦由冒貸人代為簽訂合約所致程序不合理乙事仍待查明。
並聲明:㈠鈞院於96年8月9日所發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又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此觀諸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消費款95,016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20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改制後為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柳營281之60號」 (見卷附再審原告戶籍資料),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故由訴外人楊邦義以其係再審原告之夫之身分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邦義已分居多年,並不知悉訴外人楊邦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事, 其係於99年6月間經再審被告通知欲查封其名下不動產時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楊邦義均設籍於「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 該址與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堪認上址確係再審原告之住所,是再審被告以上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該址送達,尚無不合。
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楊邦義係於99年5月28日始辦理離婚登記, 再審原告甚已於97年9月30日變更為該址戶長乙節, 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 堪認訴外人楊邦義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則訴外人楊邦義於上址代收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再審原告既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二)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並經同居人收受無訛,已如前述,自以送達合法為常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情事則為變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再審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楊邦義已分居多年,不知悉訴外人楊邦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變態事實既無其他積極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認定再審原告所指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堪予認定,並於96年8月20日發生效力, 再審原告主張未受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三)末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521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支付命令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同為適用上揭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起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再審之訴即未符法定之程式而不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6月間因再審被告通知欲查封其名下不動產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6年8月20日合法送達, 已如上述,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即同年9月9日前)合法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6年10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況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程式不符,顯非適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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