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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宏銘
相對人即
原 告 張桂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路○ 段296 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區域,且相對人即原告隸屬聲請人之專招佳里分公司,依聲請人之分層負責表規定,退休金之核發事宜係由總公司業務部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
又兩造間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因系爭勞動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案亦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而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有關聲請人之退休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本案之管轄法院,恐與事實及該法之規定相違。
為此聲請移轉本案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
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以聲請人給付其退休金尚短缺新台幣1,103,144 元,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
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又聲請人之員工退休金之核發事宜係由總公司業務部負責,聲請人亦係以設於台北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退休金予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業務部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分行一覽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勞動契約乃聲請人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聲請人之佳里分公司等情,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自承屬實(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乃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勞動契約而成立,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員工,對於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只有接受與不接受之選擇,並無更改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權,然相對人工作地點在台南市佳里區,卻必須接受聲請人預定之合意管轄至臺北地院約定,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是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自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
又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既在聲請人之佳里分公司,足認兩造確有以佳里分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佳里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聲請人負責核發退休金之業務部雖在臺北總公司,且聲請人亦自臺北市匯款退休金予相對人,然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相對人所陳,足見本件係依兩造間所存系爭勞動契約之雙務契約涉訟,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退休金之履行地為台北市,相對人履行給付勞務債務之履行地則為台南市○里區○○○○段說明,本院及臺北地院對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自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給付退休金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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