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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65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佘品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二款、第五一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由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佘品欣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七日內提出佘品欣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且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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