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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胡東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家蚵捲專賣店,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情,有薪資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32期,每期清償40,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296,00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親陳秀玉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未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與妹妹胡淑真扶養之必要,而胡淑真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陳秀玉之勞保查詢資料、陳秀玉與胡淑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乙節,應堪認定;
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母親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0,5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3,246元【 9,829+(6,834÷2)=13,246】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延長清償期間為 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已低於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確已盡力撙節開支,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且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
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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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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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 40,500元,共計清償32期(8年)。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18,89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96,000元。 │
│4、清償成數:3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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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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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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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82,904 │ 4.23% │ 1,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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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一商業銀行 │ 126,365 │ 2.93% │ 1,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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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14,173 │ 4.96﹪ │ 2,0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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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754,038 │ 86.92﹪ │ 35,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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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灣土地銀行 │ 41,418 │ 0.96% │ 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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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318,898 │ 100﹪ │ 4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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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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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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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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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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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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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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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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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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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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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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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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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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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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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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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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