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拍,707,201102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仁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仙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仙發以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39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3日止,作為第三人林其清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其清乃於94年3月9日、94年3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及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9月9日、94年9月10日,詎料清償期屆至而未能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林仙發為擔保第三人林其清之借款而設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形式上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登記為相對人林仙發,並非第三人林其清;

而聲請人為證明債權已屆期未受清償期所提出之本票二紙,乃係由第三人林其清所簽發而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本票上背書,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義。

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8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林仙發之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債權存在,惟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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