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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吳品萱即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萱即吳寶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133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吳品萱即吳寶月分別於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56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3年10月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99年10月16日②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807,962元②480,94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延滯繳款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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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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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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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東區 ○○○段│51-8│建│1158.34 │100000分之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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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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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二│ │ │建築│ │ │範│
│ │號│ │ │ │ │ │單│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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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台南市東區中│台南市東│14層樓房│38│38│平│RC造│5.│平│全│
│ │90│華東路1段12 │區○○段│RC造 │.6│.6│方│ │34│方│ │
│ │ │號12樓之6 │51-8地號│ │3 │3 │公│ │ │公│ │
│ │ │ │ │ │ │ │尺│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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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東光段31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
│共同使用部分:東光段31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2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7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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