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1715,2011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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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方柏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富瑞即陳民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6,719,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經查,聲請狀內未表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是本院於99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提示請求付款日為何時,聲請人僅陳稱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從99年10月即未收到票款,要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語,仍未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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