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票,2099,20110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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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李翊嘉
相 對 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拾柒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但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合先敍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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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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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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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23日 │50,000元│98年2月23日 │CH38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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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7日  │35,000元│98年12月7日 │CH59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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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5月24日 │8,700元 │98年12月30日│TH62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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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月23日 │50,000元│98年2月23日 │CH38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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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1月23日 │50,000元│98年2月23日 │CH38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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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3月30日 │TH62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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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4月30日 │TH62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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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5月30日 │TH62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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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8年12月30日│TH62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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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2月28日 │TH62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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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1月30日 │TH62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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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8年9月30日 │TH62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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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8年10月30日│TH62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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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8年11月30日│TH62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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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6月30日 │TH62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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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7月30日 │TH62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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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8年5月24日 │10,000元│99年8月30日 │TH62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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