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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王俊男
相 對 人 胡德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5紙,其中編號015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發票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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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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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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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5日 │573737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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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5日 │573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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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5737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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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15日 │573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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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15日 │5737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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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15日 │573743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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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5日 │573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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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573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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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573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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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3月15日 │99年3月15日 │573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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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5月15日 │99年5月15日 │5737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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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7月15日 │99年7月15日 │573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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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573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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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4年12月12日│50,000元 │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54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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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4年12月12日│未載 │98年5月15日 │------------│57374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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