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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顏明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仰真
上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上訴並撤回上訴,業於民國99年9月7日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葉惠心、葉儒宗、葉如珍、顏中宏及顏明泉等五人,聲請人非以全體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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