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04,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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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何建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305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鈞院98 年度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於執行程序逾新臺幣23,972 元部分,應予停止。

茲因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民國99 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書等影本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31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停止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98 年度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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