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0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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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即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銷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銷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其中項目「郵資」、「匯費」、「交通費」、「律師出庭費」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因之,上開費用均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項目,應予剔除。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6,4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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