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09,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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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徐玄孟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98年度司執第67895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業經它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就此案件,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895號卷宗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取得相當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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