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3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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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德
相 對 人 張太森
王儷蓁即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695230號函命令解散,股東會選任陳秋德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37號選任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秋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合先敘明。

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509號限期行使權利以及本院97年度司字第3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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