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5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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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許麗馨
相 對 人 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1 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1號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9 年8月11日即收受聲請人所郵寄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惟聲請人遲於99 年10月6日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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