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53,2011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周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0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4日雄院高98司執正字第102778號實行分配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0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778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