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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 理 人 曾惠珍
相 對 人 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99 年3月22日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與負債及營業者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合法讓與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5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壹張,票號:EQ1803及3至5期息票,共計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8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在案,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6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核閱無訛。
然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石榮峯外,尚有第三人蔡溢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換言之,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石榮峯外,第三人蔡溢昌亦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僅撤回對相對人石榮峯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對第三人蔡溢昌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 年6月17日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1747號函,本院亦僅准予備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榮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撤回,並未一併備查聲請人與債務人蔡溢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撤回,參之聲請人又未提出已撤回對債務人蔡溢昌假扣押執行之撤回狀,或本院執行處已撤銷對債務人蔡溢昌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公函,則應認聲請人尚未撤回對債務人蔡溢昌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債務人蔡溢昌間之訴訟尚未終結,難謂得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先予敘明。
而其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本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或第三人蔡溢昌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
聲請人宜於遞狀撤回對第三人蔡溢昌假扣押之執行後,再行通知第三人蔡溢昌行使權利,於第三人蔡溢昌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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