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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蔡善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含本院99年度補字第494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損害,業已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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