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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黃聰仁
相 對 人 黃麗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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