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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蔡國壽
蔡錦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01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蔡錦牙及相對人蔡國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蔡錦牙及相對人蔡國壽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蔡錦牙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蔡國壽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第一審相對人蔡錦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 元,相對人蔡國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1 元,相對人蔡錦牙及相對人蔡國壽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75 元,故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472 元(計算式:1406+3091+3975=8472),相對人蔡錦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1元【計算式:84720.15=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蔡國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2元(計算式:84720.3=254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813元(計算式:1271+2542=3813),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5元,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162)。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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