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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邱貴妹
相 對 人 黃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161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惟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由相對人聲請撤銷,並於99年9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此時始可謂訴訟終結。
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時,其訴訟並未終結,相對人無以確定其損害,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並不合法。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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