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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支票為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6,000,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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