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59,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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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郭秋萍
相 對 人 鴻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奇偉
周建國
孫豫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惟其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富美於民國99年11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鴻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

相對人公司既應行清算,而於清算期間,聲請人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逕寄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以遷移不明退回,非可謂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所。

故相對人公司既已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期間,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聲請人僅提出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送存證信函而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之信函,即依民法第97條規定,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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