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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黃慧青
相 對 人 曾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3日南院龍98司執全廉字第216號函、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1 號提存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內含98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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