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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義
相 對 人 宏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履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執行命令,並由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4月30日南院龍98司執全實字第1073號函、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4號卷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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